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龍於民國108年11月前某日,經由徐培譯(2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李志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之招募,加入由徐培譯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星展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81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 項使用,其可因此獲得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3%之報酬。嗣李 志龍、徐培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年11月中 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琪」向郭世詮謊稱可 提供澳門博奕公司「新濠天地」所設立之博奕網站之內幕消 息,穩賺不賠,需申請上開網站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使郭世詮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8年12月31日14時45許 、109年1月13日14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 00元至甲帳戶、200,000元至乙帳戶,李志龍再於109年1月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郭世詮匯入甲帳戶中款項提領殆 盡(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續於109年1月14 日某時許,將郭世詮匯入乙帳戶款項中之162,982元轉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剩餘之37,018元已由星 展銀行返還予郭世詮),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郭世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志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交查卷第20 -21頁;金訴卷第45-48、73、8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世詮於警詢中指述(偵9574卷第4-6頁)。(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偵9574卷第 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74卷第 14頁正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74 卷第15、17、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74卷 第16、18、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74卷第21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574卷第23頁)、告訴人 提出匯款單(偵9574卷第24-25頁)、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9574卷第41-46頁反面;交查卷第22-23頁;金訴 卷第57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4-25頁;偵9574 卷第7-8頁反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2年9月15日公務 電話紀錄(金訴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培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
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告訴人各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中,並分批遭被告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本案犯行,因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五)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甲、乙 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其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 作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自述已從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中獲得3%作為報 酬等語(金訴卷第89-90頁),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為:(70,000元+162,982元)X3%=6,989元(四捨五入)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