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
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閔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蒲閔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 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以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權之 資訊後,竟為取得對價,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隨即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處,以臉書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亦即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給上開徵求金融帳戶之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 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
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黃珍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江宜庭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鈺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楊欲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德和訴 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蒲閔舜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權, 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附表所示告訴 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工 作上的同事「黃彥成」使用,我在臉書看到出租帳戶每月可 獲得2萬元之資訊,我發現這個可以賺錢,才請「黃彥成」 看,「黃彥成」就自己跟對方聯絡,我申辦網路銀行後,就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黃彥成」,「黃彥成」怎麼處 理,我不知道云云。
二、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 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得款後,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並 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1366卷第11-22頁)、登入IP 位置查詢(警1366卷第23-26頁)各1份,以及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附卷可 參。堪認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 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
㈡被告於審理中業已供承:申請網路銀行後,我就馬上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我沒有使用過網銀的功能,我不 清楚是誰在111年5月19日、同年月25日設定本案帳戶的約定 轉帳帳號,不是我設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90、191、193) 。經比對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紀錄(本院卷第149
頁)、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查詢(警1366卷第23-26頁)、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紀錄(本院卷第151頁)、存款交易明 細(警1366卷第11-22頁),確可見自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之111年5月17日當日起,即開始陸續有登入網路銀行 之紀錄,且於111年5月19日起便開始以網路銀行大量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而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即是詐欺集團嗣後用以收 受本案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據上足認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為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隨即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得以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轉款項。
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為其 同事「黃彥成」。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 間,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要承租帳戶訊息,說1個帳戶1個月 可獲得租金2萬元,我在臺中大雅區租屋處用手機透過臉書 私訊將存摺照片傳給對方,對方說收到存摺照片後會匯款2 萬元進該戶頭,但沒有,所以我沒有把帳戶密碼給對方,我 的網銀帳號與密碼是相同的,但我沒有將密碼告訴對方,我 是為了賺2萬元,故出租帳戶等語(偵緝卷第34-35頁)。嗣 於112年7月17日經本院緝獲時仍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給 朋友,不是交給別人使用,我借給臉書上的朋友,因為我在 網路上看到出借帳戶可以分紅利,他們說要做比特幣,每個 月給我2萬元。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封面照片,還有網銀 帳號,但我沒有給密碼,因為我當時認為還沒有拿到錢不能 把密碼給他。網銀帳號是axzl2385,密碼跟帳號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108-10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原本雖 謊稱其僅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尚未提供密碼云云, 然其均一致供稱其係為取得每月2萬元之對價,始自行起意 將本案帳戶提供臉書上徵求金融帳戶之人,且其先前從未提 及有名為「黃彥成」之同事存在。
⒉被告係遲至112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受命法官提 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頁所示「請問使用者代號跟網銀密碼 設定時有什麼限制?… 使用者代號和密碼不能相同」等資訊 (本院卷第103頁),質疑其先前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後, 方才改稱:我的密碼是aaxz12385,我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告 訴我工作上的同事「黃彥成」,但密碼沒有,我的網路銀行 是被「黃彥成」拿去使用,「黃彥成」偷看到我的網路銀行 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其後又於本院審判程 序改稱:我就是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黃彥成」,「 黃彥成」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⒊然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黃彥成」於被告未 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提供給他人。被告為求釐清真相,避免 自身遭追訴,其理應於到案之初,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 優先供出「黃彥成」,以利檢察官偵查,但被告先前卻從未 提及「黃彥成」,直到本院質疑其先前所辯不實,始改稱係 「黃彥成」擅用本案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自 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⒋再查,就「黃彥成」何以能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一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網路銀行是被「黃彥成」拿去 使用,「黃彥成」偷看到我的網路銀行的密碼等語(本院卷 第137-138頁);嗣於審判程序中又改稱:我在申請網路銀 行帳號後,就馬上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我就是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黃彥成」,我沒有使用過網銀 的功能,我就直接丟給「黃彥成」等語(本院卷第191-193 頁)。另針對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以換取對價之緣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帳戶帳號有告訴我同事「 黃彥成」,他是我工作上的同事。因為「黃彥成」告訴我他 也交過帳號,每個月可以賺錢,我覺得不錯就交給黃彦成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而稱:「 黃彥成」跟我說在網路上有看到操作比特幣,我可以分紅, 他說不然我把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他,我就可以 分紅,我不用出本金就可以取得獲利,他到底操作什麼我完 全不知道,當初他跟我說1個月給我2萬元(本院卷第189、1 90頁);時而稱:一開始是我在臉書上看到出租帳戶可獲得 每月2萬元之訊息,因為我發現這個不錯可以賺錢,才請「 黃彥成」看,由「黃彥成」就自己跟對方聯絡,他也沒有跟 我說他有交給對方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1、192、193頁 )。據上,可知被告對於「黃彥成」如何獲知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登入密碼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就係由何人主動提議 出租帳戶以獲利一事,所述更是自相矛盾,亦與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情節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係由「黃彥成」於取得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擅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云云,自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⒌此外,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要求本院予以1個月 的時間尋找「黃彥成」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38頁),然其 遲至112年9月21日本院審判期日前,均未陳報「黃彥成」之 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以致本院無從傳喚「黃彥成」到庭作 證。直到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始又聲請調查其與「黃 彥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1-182頁),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早已陳明無法再取得其與「黃彥成」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當庭提供電腦設備供被告登入其LINE帳戶以擷取其與「黃彥 成」之對話紀錄,亦為被告所拒絕(本院卷第182頁)。從 而,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黃彥成」及LINE對話紀錄存在, 實值懷疑。本院綜合被告前後供述及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亦 難認有名為「黃彥成」之人經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當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所述: 其自行在臉書上獲知高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資訊後,為獲取對 價,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等情 ,較為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如上,均不足採。被 告聲請調查前述LINE對話紀錄,並傳喚「黃彥成」到庭作證 ,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若為供日常生活或經營事業之 用,而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僅需備妥身分證件、印 章及開戶所需之最低存款金額,親自至金融機構辦理,即可 設立個人專屬之金融機構帳戶,按此合法管道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成本甚低,亦非難事。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經政府機關利用多方管道,在民眾生 活中可頻繁觸及之網際網路、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等處所 ,投放各式防制詐騙、洗錢之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以高價承租他人之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2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本院卷第189、194頁),足認被告為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始終自承:係為獲取每月2萬元之對價,方才提供本案 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利等情(偵緝卷第 34、35頁,本院卷第108、109頁),顯見被告係認有利可圖
,始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是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 知悉若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換取其 帳戶,即有將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之風險,而其不加查證即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極有可能使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然其仍為求輕鬆獲利, 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為求獲取高額對價而為之, 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 被害人為5人,受騙金額共計為166萬3507元,且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楊欲慶 自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暱稱為「陳國華」、「BITCOKE陳智華」等LINE帳號,與楊欲慶聯絡,向其佯稱:在BITCOKE投資平臺進行外匯投資,獲利豐厚,然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5月23日 11時42分 ①10萬元 1.證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46卷第5-10頁) 2.楊欲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146卷第125-131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4146卷第123頁) ② 111年5月25日 9時54分 ②10萬元 2 黃珍妹 自111年3月13日起,分別以暱稱為「IVY(鐘欣柔)」、「富通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與黃珍妹聯絡,向其佯稱:透過富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珍妹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5月27日9時6分 ①50萬元 1.證人黃珍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39卷第19-21頁) 2.黃珍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139卷第33-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4139卷第29-32頁) ② 111年5月27日9時38分 ②14萬元 ③ 111年5月30日9時37分 ③14萬元 ④ 111年5月30日11時9分 ④50萬元 3 吳德和 自111年4月19日起,以暱稱為「吳家怡-VIP精英家族」之LINE帳號,與吳德和聯絡,向其佯稱:加入華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德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9時21分 3萬元 1.證人吳德和於警詢之證述(警5796卷第1-2頁) 2.吳德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796卷第3頁) 4 江宜庭 自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起,分別以暱稱為「Annie」、「劉煒期」、「Lee Li」等LINE帳號與江宜庭聯絡,向其佯稱:在金帥富網頁上進行投資理財,獲利豐厚云云,致江宜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34分 9萬元 1.證人江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66卷第3-6頁) 2.江宜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平臺頁面截圖(警1366卷第45-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1366卷第33頁) 5 高鈺貴 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暱稱為「飆股群組珮琪」、「萬邦李洪林」等LINE帳號與高鈺貴聯絡,向其佯稱:透過萬邦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豐厚,且為保障投資人帳戶安全,獲利提領需先繳交50%保證金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57分 6萬3507元 1.證人高鈺貴於警詢之證述(警2128卷第1-2頁) 2.高鈺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28卷第46-48、63-82、50、53、64、66、68、70、72、74、76、78、80、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