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97、9645、9646、10250、11920、12170號、112年度
偵字第181、183、185、1422、1748、1749、2210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02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83、4415、8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浤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浤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 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或轉出其內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 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 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或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 沈沐蓉、力虹伶、傅秀美、鄭羽岑、高仲姮、吳思嫺、蔡家 綾、蔡汶玲、鍾欣庭、徐子晴、張嘉玲、王鈺婷、歐淑容、 張瑋伶、洪霈玲、朱力豪、劉亦純、楊虹甄、陳雋淇、王翔 芬,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直接或輾轉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人轉 匯(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而去向遭隱匿。嗣沈沐蓉、力虹伶、傅秀美、鄭羽岑 、高仲姮、吳思嫺、蔡家綾、蔡汶玲、鍾欣庭、徐子晴、張 嘉玲、王鈺婷、歐淑容、張瑋伶、洪霈玲、朱力豪、劉亦純
、楊虹甄、陳雋淇、王翔芬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沐蓉、力虹伶、傅秀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吳思嫺、歐淑容、王翔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蔡家綾、楊虹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汶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鍾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徐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嘉 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王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洪霈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朱力 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亦純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陳雋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浤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是遺失,其因與雞肉批發之上游廠商往 來需要使用帳戶,便去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重新辦理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辦理完畢後,其將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的紙張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全部都不見,其並未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沈沐蓉、力虹伶、傅秀美、鄭羽岑、高仲姮、吳思嫺、蔡家 綾、蔡汶玲、鍾欣庭、徐子晴、張嘉玲、王鈺婷、歐淑容、 張瑋伶、洪霈玲、朱力豪、劉亦純、楊虹甄、陳雋淇、王翔 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後,匯款旋遭人匯出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沈沐蓉、力虹伶、傅秀美、鄭羽岑、高仲姮、吳 思嫺、蔡家綾、蔡汶玲、鍾欣庭、徐子晴、張嘉玲、王鈺婷 、歐淑容、張瑋伶、洪霈玲、朱力豪、劉亦純、楊虹甄、陳 雋淇、王翔芬、陳旻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遭 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 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 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 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 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避免帳戶遭不 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 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 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 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 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 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第一筆匯 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 分(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最後一筆則為111年6月 15日上午7時54分(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部分)。又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第一筆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即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部分 ),最後一筆則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即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部分),此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附卷足憑 (見警A卷第33至39頁),足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至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起至111年6 月15日上午7時54分之期間,均遭詐欺取財正犯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輾轉匯款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在詐欺取財正犯之 完全掌控中,詐欺取財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 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 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 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係 遺失,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於105年間就沒有再使用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因為雞肉批發生意需要使用帳戶,其才重新 申辦上開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申請網路銀行,其將 上開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 碼放在一起,申辦完後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內,3 、4天後廠商問其辦好了沒,其才發現遺失等語(見警A卷 第4至5頁,偵L卷第41至42、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 116頁),是依被告所辯,其將約6年未曾使用之中國信託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帶出門,重新辦理 存摺、提款卡,並申請網路銀行,將辦理完畢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 箱內,短暫3、4日之期間內不慎遺失,剛好遭詐欺取財正 犯取走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未馬上發現置放於機車 坐墊下方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資料遺失,卻適於詐欺取 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詐騙 所得款項均轉出之後,才發現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遺 失,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實難採信,當可推知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 使用。
⒊被告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有於111年5月3日申請網路銀行, 並於111年5月9日,至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臨櫃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亦有將紀凱倫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此有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關懷客戶提問表、帳號異 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 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83、87 、147頁)。復以被告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於111年5月3 0日臨櫃申請線上約定轉帳,並留下OTP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6月12日有以網銀上自行 約定之方式,將前揭紀凱倫之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此有網銀歷史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第一 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1至93、147頁),而觀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33至39頁, 警B卷第21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後,款項均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 紀凱倫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 承其確實有臨櫃至臺灣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16至117頁),堪認紀凱倫之第一銀行帳戶,當
係由被告親自設定為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無誤。而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適為詐欺取 財正犯將詐騙所得贓款轉出之帳戶,可見被告有配合詐欺 取財正犯進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手續,以為移轉犯罪所 得作準備,當可佐證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 實為被告刻意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並非遭人盜用所 致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約定轉帳可以網路設定,並非一定 由其親自辦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然紀凱 倫之第一銀行帳戶固係由以網銀上自行約定之方式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惟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時須持 有金融卡及使用OTP功能,此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又中國信託帳戶之OTP 行動電話係被告親自臨櫃申請時所留存,亦為被告自身使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聯繫電 話甚明(見警A卷第1頁),他人實無可能僅以盜用被告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方式即能將第二層 洗錢人頭帳戶即紀凱倫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設定為中國信 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另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網路轉出帳戶內款 項,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 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 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1年5至6月間為49 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從事雞肉批發工作,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0頁),則 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 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以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取、轉匯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用,並 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 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中國 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 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 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轉出該 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層轉後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自行提領或轉出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 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 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予詐欺取財 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 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 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 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
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 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 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能較 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詐欺取財正犯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二帳戶 收取詐騙犯罪之贓款,並可使用網路銀行將犯罪所得層轉至 約定轉帳之其他帳戶,贓款藉此得以快速移轉至他處,使金 流複雜化終至形成斷點,不僅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使犯罪 所得更易於確保,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民眾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 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龐大、被害人數不少,應得為較 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2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0頁)、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出詐 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一 沈沐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前,在臉書上刊登求才之虛偽訊息,沈沐蓉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開通BFC平台並依照指導之時機買進後可獲利云云,致沈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沈沐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3至14頁)。 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A卷第47頁)。 ⒊沈沐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48至68、71頁)。 二 力虹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求才之虛偽訊息,力虹伶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先要求給付開通帳號費用後,又對力虹伶佯稱可使用BFC平台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力虹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力虹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7至20頁)。 ⒉力虹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78至84頁)。 三 傅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傅秀美,自稱為「龍昇」,並使用LINE與傅秀美聊天,佯稱有在操作匯率,推薦張松偉老師云云,又以LINE暱稱「張松偉」向傅秀美佯稱可至網站上註冊帳號密碼,依指導來操作云云,致傅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在某萊爾富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傅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3至25頁)。 ⒉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95至96頁)。 ⒊傅秀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97至109頁)。 四 鄭羽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求才之虛偽訊息,鄭羽岑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MFT網站會員操作,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鄭羽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9秒,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4,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36秒,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4,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鄭羽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8至2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18頁)。 ⒊鄭羽岑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21至124頁)。 五 高仲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求才之虛偽訊息,高仲姮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先要求給付押金後,又對高仲姮佯稱在幫客戶做博奕賭球代客操盤,可幫忙操盤獲利云云,致高仲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高仲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至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B卷第5頁)。 ⒊高仲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8至12頁)。 六 吳思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求才之虛偽訊息,吳思嫺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在網路作業系統操作,每個月均可領錢云云,又佯稱因吳思嫺操作不好,導致會被告,須前去貸款云云,致吳思嫺陷於錯誤,依指示貸款後,於右列時間,將貸款所得之款項中如右列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吳思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9至11頁)。 ⒉自郵政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C卷第13頁)。 ⒊吳思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操作頁面擷取畫面、虛偽求才廣告擷取畫面(見偵C卷第15至16頁) 七 蔡家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虛偽訊息,蔡家綾於瀏覽後,因有意投資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匯款方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蔡家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6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蔡家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I卷第239至240頁)。 ⒉蔡家綾之存摺內頁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I卷第244、246頁)。 ⒊蔡家綾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I卷第248至261頁) 八 蔡汶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蔡汶玲於瀏覽後,因有意投資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至subo微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密碼,進行儲值後依指導進行操作云云,致蔡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蔡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7至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D卷第32至33頁)。 ⒊蔡汶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34至41頁)。 九 鍾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鍾欣庭,自稱為「哲祥」,再以LINE與鍾欣庭聊天,佯稱可至「Hong Hui Binary」網站註冊帳號,「張松偉」會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又以LINE暱稱「張松偉」向鍾欣庭佯稱須轉帳將款項儲值至網站平台之帳戶內云云,致鍾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0,34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鍾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E卷第1至3頁)。 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細(見警B卷第21頁)。 十 徐子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徐子晴,再以LINE暱稱「韋丞」與徐子晴聊天,佯稱希望能幫忙上理財課云云,又以LINE暱稱「黃睿山」佯裝進行課程,告知徐子晴該如何買跌買漲、下單云云,又佯稱徐子晴理解能力不錯,可以體驗課程,由黃睿山代為操作,當天即可提領云云,致徐子晴陷於錯誤,報名虛偽之投資課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徐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I卷第149至153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警I卷第225頁)。 ⒊徐子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I卷第214至221頁)。 十一 張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求才之虛偽廣告,張嘉玲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先要求給付開通費後,又對張嘉玲佯稱操作賭博遊戲網站,可以增加額外收入,投入款項參與活動,可以取得獲利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1至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F卷第40頁)。 ⒊張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F卷第28至41頁) 十二 王鈺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求才之虛偽廣告,王鈺婷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先要求給付開通費後,又對王鈺婷佯稱儲值款項至BFC網站之電子錢包,並依照指示操作,可以取得獲利云云,王鈺婷依指示操作後,又對王鈺婷佯稱提領獲利須付預付金、保管費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6月15日上午7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3,52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王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I卷第3至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I卷第47頁)。 ⒊王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I卷第48至50頁)。 十三 歐淑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求才之虛偽廣告,歐淑容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是半導體驅動程式檢測工作云云,又於工作群組上佯稱可接工程回家做,獲利2倍云云,歐淑容應徵工程並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對歐淑容佯稱因歐淑容操作錯誤,導致公司損失,將被公司辭退,須匯款去承包另一個工程來解決上次的操作錯誤云云,致歐淑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歐淑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G卷第2至3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G卷第12頁)。 十四 張瑋伶 陳旻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求才之虛偽廣告,張瑋伶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至網站上按指示操作來維持電腦運作,可獲取薪資云云,又於工作群組上佯稱投入資金購買配套方案,可快速賺錢云云,致張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在中華郵政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陳旻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求才之虛偽廣告,陳旻慧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翰德工業外包系統商之財務組長陳家欽,佯稱張瑋伶之工作為財務助理,須將其匯入之款項匯出云云,致陳旻慧誤信為真,依指示提供自身之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右列時間,將張瑋伶所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中之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19秒,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43秒,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8,03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張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H卷第12至13頁)。 ⒉證人陳旻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H卷第1至7、9至10頁) ⒊陳旻慧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警H卷22第30頁)。 ⒋陳旻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H卷第59至72頁)。 十五 洪霈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求才之虛偽廣告,洪霈玲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工作內容是匯率差價訂單的做單人員,要先匯款來開立帳戶,並透過客服人員出入金,依照指示至指定網站上操作,即可取得薪水云云,又佯稱因洪霈玲操作錯誤,造成損失,需要補齊款項云云,致洪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洪霈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I卷第73至75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I卷第97頁)。 ⒊洪霈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I卷第99頁)。 十六 朱力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朱力豪,自稱為「張晴雯」,再使用LINE與朱力豪聊天,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力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朱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I卷第104至10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I卷第116至117頁)。 ⒊朱力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I卷第115至120頁)。 十七 劉亦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亦純,自稱為「吳柏勳」,再使用LINE與劉亦純聊天,佯稱可以使用「Vacai」交易所進行副業投資,會帶領將儲值的資產轉移做成現貨指標,以幣別執行操作云云,於劉亦純欲提領獲利時,又佯稱:因金額龐大且疑似不法操作,須匯款來平衡帳面,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劉亦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劉亦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J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⒉網路銀行交易通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J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警B卷第21頁)。 ⒊劉亦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J卷第55至74頁)。 十八 楊虹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認識楊虹甄,自稱為「Alan」,佯稱可使用「Myrna」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虹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楊虹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K卷第5至7、9至13頁反面)。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K卷第43、45頁)。 十九 陳雋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前,在Instagram上刊登打工之虛偽訊息,陳雋淇於瀏覽後,因有意應徵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SIA invest投資平台,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雋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證人陳雋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M卷第9至1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M卷第41頁)。 ⒊陳雋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偽打工訊息擷取畫面、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M卷第43至48頁)。 二十 王翔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發送投資廣告予王翔芬,王翔芬因有意投資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平台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又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須繳納押金云云,致王翔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3,765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王翔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N卷第5至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N卷第15、51頁,警B卷第21頁)。 ⒊王翔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N卷第19至67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860號卷 警A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76400號卷 警B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9646號卷 偵C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9391號卷 警D卷 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1816號卷 警E卷 嘉朴警偵字第1110027356號卷 警F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511號卷 警G卷 芳警分偵字第1110013292號卷 警H卷 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58476號卷 警I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0242號卷 偵J卷 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K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9197號 偵L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958700號卷 警M卷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0057號卷 警N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