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37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育璿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訴359號卷第1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第一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密碼 (下稱一銀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qwer00000000」號帳戶暨密碼(下稱 寶物交易網帳密資料)及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暱稱為「王睿」 、「錢陳」(ID均為:000000000000000號)、「李睿睿」 (ID不詳)等資料一併告知簡永璋所屬詐欺集團,供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者使用上開資料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或詐騙聯 絡媒介工具,而使該集團成員遂行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 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臉書為網際網路社交軟體、 8591寶物交易網則為網路資訊媒合平台,均屬網路社群資訊 交流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或社群軟體、 資訊平台之帳號均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透過前揭帳 戶或社群軟體、資訊平台進行買賣交易,甚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社群媒體或資訊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社群媒體帳號以供使用,甚且要求 提供前揭帳戶之密碼等交易資訊,顯然逸於常情,提供前揭 金融帳戶、社交軟體或網路平台帳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或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遂行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產生遮斷金流或掩飾個人資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 網路社群帳號、密碼等資訊,非無給予該透過前揭金融帳戶 或網路平台帳號進行洗錢、詐欺犯行者之助力,使財產犯罪 者遂行犯罪,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寶物 交易網帳號密碼、臉書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該等金融帳 戶、網路軟體帳號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及實施詐欺行為之通訊媒介,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隱 匿犯罪者資訊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街金融帳戶、網路軟體帳號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寶物交易網帳號密 碼、臉書帳號密碼等物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告訴人等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 訴人等之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又其助成正犯對告訴人 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及深慮而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系爭社群媒體、網路資訊平台帳號予他人,遭該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人頭帳戶及聯絡媒介,非但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使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金 融帳戶及社群媒體帳號供他人使用,所受利益不高,可非難 性較小。綜合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等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交付前揭金融帳戶、網路社群媒體帳戶密碼等資 料,總計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5千元至2萬元間,以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既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 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何況刑法所
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 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觀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 前揭詐欺正犯交付之報酬外,並未自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交付 贓款中分受利益,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金流) 匯入之虛擬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流) 1 夏本維(提告) 於109年5月13日10時51分許至15時4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睿」之名義,向告訴人夏本維佯稱:可遊戲虛擬貨幣,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 109年5月13日 15時9分許 1,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被告所申請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qwer00000000號帳戶虛擬產生) 同日15時10分許,同另案被告簡永璋使用被告所提供之8591會員帳號向賣家陳永龍(會員編號:0000000)購買價值1500元之星幣,並將星幣存入星城遊戲角色名稱「潘西品特」。 109年5月13日 15時19分許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被告所申請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qwer00000000號帳戶虛擬產生) 同日15時21分許,另案被告簡永璋使用被告所提供之8591會員帳號向賣家陳永龍(會員編號:0000000)購買價值1,000元之星幣,並將星幣存入星城遊戲角色名稱「潘西品特」。 2 李明軒(提告) 於109年5月13日2時46分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王睿」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明軒佯稱:可販售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 109年5月13日 2時46分許 6,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 (戶名:李育璿) 由另案被告簡永璋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秝棋(提告) 109年5月15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錢陳」私訊告訴人丁秝棋,表示可代儲遊戲點數,致丁秝棋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5月19日23時43分許 1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由許協軒名義申辦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SDF5588號帳戶虛擬產生) 不詳 109年5月20日0時21分許 3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丁秝棋名義(遭盜用)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 diefish117號帳戶虛擬產生) 同日17時6分許,由另案被告簡永璋使用丁秝棋之8591會員帳號向賣家林聖庭(會員編號:0000000)購買價值30,000元之星幣,並將星幣存入星城遊戲角色名稱「噢特曼」。 4 許曉恩(提告) 109年5月21日4時59分許,以臉書帳號「陳錢」、「Zeng Ai」私訊告訴人許曉恩,表示不實販售手機遊戲帳號之訊息,致許曉恩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5月21日10時4分許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許協軒名義申辦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SDF5588號帳戶虛擬產生) 不詳 5 葉志中(提告) 109年5月17日以臉書帳號「錢陳」私訊告訴人葉志中,表示可代儲遊戲點數,致葉志中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5月17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許協軒名義申辦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SDF5588號帳戶虛擬產生) 同日12時32分許,另案被告簡永璋使用許協軒之8591員帳號向賣家林聖庭(會員編號:0000000)購買價值30,000元之星幣,並將星幣存入星城遊戲角色名稱「噢特曼」。 6 鍾懷恩(提告) 109年5月17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錢陳」貼文、以line帳號「古奕」私訊告訴人鍾懷恩,表示可代儲遊戲點數,致鍾懷恩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5月17日9時59分許 100,000元 許協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7 許育瑄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以臉書帳號「錢陳」私訊許育瑄,表示可出售遊戲帳號,致許育瑄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5月15日16時46分許 3,000元 許協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李育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璿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 法所得,而臉書帳號具有通訊之功能,申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均可隨時向臉書公司申請使用,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臉書帳號等物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作為隱匿身份、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臉書等工具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 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簡永璋(涉嫌本件詐欺部分 ,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追加 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辦中 )取得聯繫後,得知簡永璋係在徵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遊 戲帳戶等資料供其轉帳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無證據顯示李育璿知悉構成加重要件),由李育璿 於109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密碼(下稱一銀帳戶,並與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qwer 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告以簡永璋,復承前幫助之接續 犯意,於109年5月初某日,將李育睿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暱稱 為「王睿」、「錢陳」(ID均為:000000000000000號)、 「李睿睿」(ID不詳)一併告知簡永璋。簡永璋即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利用李育璿所提供之上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8591帳號、臉書帳號等工具,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夏本維、李明軒、許曉恩、丁秝棋、葉志中、鍾 懷恩、許育瑄等7人(下稱夏本維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第一層金流帳戶內,再由簡永璋以附表所示第二層金 流欄位所示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或轉帳至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夏本維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夏本維、李明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丁秝棋、 許曉恩、葉志中、鍾懷恩、許育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璿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夏本維、李明軒、丁秝棋、許曉恩、葉志中、鍾懷恩、許育瑄之指訴。 告訴人夏本維等7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簡永璋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qwer00000000號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夏本維、李明軒、許曉恩所提出與另案被告簡永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夏本維等3人遭臉書暱稱「王睿」、「錢陳」詐騙之事實。 7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8 臉書帳號(ID:000000000000000號)暱稱為「王睿」、「錢陳」申請人資料及登入紀錄。(ID:000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申請臉書(ID:000000000000000號)後,交付予另案被告簡永璋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育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 金融帳戶、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及臉書帳戶之行為,幫助另 案被告簡永璋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夏本維等7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意旨認附表編號8所示另 案被告簡永璋用來詐欺告訴人陳鼎盛之臉書帳號暱稱「利利 」,亦為被告同時提供予另案被告簡永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然此部分並無其他客觀事實得以佐證臉書帳號暱稱「利利 」係與臉書帳號暱稱「王睿」、「錢陳」等,均為同一ID之 臉書帳號,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簽分意旨另認被告係提供 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簡永璋做為申 請臉書帳號暱稱為「王睿」、「錢陳」(ID均為:00000000 0000000號)之用,然臉書IZ000000000000000早於103年4月 12日即已由被告註冊登記使用,此有前開臉書帳戶註冊登記 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 0號卷第1卷第132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璋係於000年 0月間才接觸認識,是以上開臉書帳號,顯非被告提供其所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同案被告做為申請臉書帳號 之用,而係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上開臉書帳號及密碼,直接交 予同案被告簡永璋使用,且被告於110年3月28日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芬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亦供稱:係將臉書的帳號 、密碼給本案指揮我的詐欺主謀(即另案被告簡永璋)等語 ,足認簽分意旨就此節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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