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10號、112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時,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陪同黃明鴻,至址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開通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㈠於110年12月27日20時 許,先以不實投資簡訊結識鄢美琪,繼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王靖雯」之帳號向鄢美琪佯稱:經由「ww w.6wv088u3.com」網站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鄢 美琪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多筆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0日12 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產生資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㈡於111年3月初某日,先以不實投資簡訊結識許僑芳 ,繼以「LINE」暱稱「Kelly Wang凱莉」之帳號向許僑芳佯 稱:經由「www.oxkiy.xyz」之合眾網站投資操作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許僑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1時56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 產生資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1年3月上旬 某日,先以不實投資「LINE」廣告結識洪永隆,繼以「LINE 」暱稱「千晶」、「客服-陳經理」等帳號分別向洪永隆佯 稱:經由合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永隆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62萬元至本件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產生資金流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鄢美琪、許僑芳、洪永隆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明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445 0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本件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71256號函暨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轉 入帳號資料;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068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黃明鴻】、本件帳戶交易明細;11 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000000000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玉山銀 行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26004號 【下稱警6004】卷第188至190頁,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15 095號【下稱警5095】卷第17、19頁,112年度偵字第5486號 【下稱偵5486】卷第7至9、53至54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 。
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名:黃明鴻】(見偵5486卷第 45頁)。
㈣告訴人鄢美琪部分:
⒈告訴人鄢美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486卷第6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486卷第12、18至19 、24、33至34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486 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鄢美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共6張( 見偵5486卷第29至31頁)。
㈤告訴人許僑芳:
⒈告訴人許僑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004卷第1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6004卷第258至261、281至282頁)。
⒊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許 僑芳】、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警6004 卷第384、386至387頁)。
⒋告訴人許僑芳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9張(見 警6004卷第389至393頁上方)。
㈥告訴人洪永隆部分:
⒈告訴人洪永隆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095卷第13至1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5095卷第21、23、25至27、45、6 1、89至93、94頁)。
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警5095卷第5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10號、112年度 偵字第907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金融資料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鄢美琪、許僑芳、洪 永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 任彼等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 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鄢美琪、許僑芳、洪永隆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鄢美琪、許僑芳 、洪永隆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 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鄢美琪、許僑芳、洪永 隆達成和解、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等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