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2號
CYDM,112,金簡,12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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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牡丹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788號、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牡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牡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 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 提領、轉帳之工作,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 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ck Morga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朱牡丹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9日 ,以通訊軟體「Google Chat」傳送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與「Beck Morgan」後,分別為:



㈠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由「Beck Morgan」之人化名暱稱「W oo-Cole」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honest」向李 玉玲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李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 9時34分許、111年1月24日9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78,000元、13萬元(共308,000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內。 朱牡丹復依「Beck Morgan」之人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5時2 分許,至某京城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78,000元後,於同日18 時8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黃金比特 幣ATM,以其中173,000元購買同值之比特幣轉入「Beck Mor gan」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剩餘5,000元則為朱牡丹之報 酬;另自111年1月24日13時3分許起至14時31分許止,在ATM 提領3筆各3萬元、2筆各1萬元、2筆各2萬元(共15萬元,含 其他被害人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後,於同日18時8分許 ,至上址黃金比特幣ATM,以其中146,000元購買同值之比特 幣轉入「Beck Morgan」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剩餘4,000 元為朱牡丹之報酬,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犯罪所得 之隱匿。嗣因李玉玲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Beck Morgan」之人以「LINE」之 暱稱「Eirik Akel」向李盈帆佯稱:伊是挪威籍聯合國醫生 ,目前在土耳其工作,因家人受傷、在香港轉機無法入境等 事由需借款等語,致李盈帆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20日 22時22、24分許,各轉帳5萬元2筆(共1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 戶內。朱牡丹復依「Beck Morgan」之人指示於111年1月21 日12時53分許,至某京城商業銀行臨櫃提領23萬元(含其他 被害人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後,於同日18時8分許,至 上址黃金比特幣ATM,以其中224,000元購買同值之比特幣轉 入「Beck Morgan」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剩餘6,000元則 為朱牡丹之報酬;於111年4月2日14時5、6、12、15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4筆(共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朱牡丹即 依「Beck Morgan」之人指示,於同日21時21、22分許及翌( 3)日15時58、59分許,至梅山郵局ATM提領6萬元3筆、4萬元 1筆、1萬元1筆(共23萬元)後,於111年4月6日10時52分許, 至上址黃金比特幣ATM,購買價值23萬元之比特幣轉入「Bec k Morgan」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事後獲取4,000元之報 酬,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犯罪所得之隱匿。嗣因李 盈帆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自111年6月10日起,由「Beck Morgan」之人化名「雷陽」以 「LINE」暱稱「I love My daughter」向蔡位坤佯稱:伊被 調到葉門戰地執行維和任務,請幫伊在美國的女兒買電腦, 另伊想離開戰地,幫忙匯款給將軍,讓將軍找士兵代替伊的



位置等語,致蔡位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23時25、27 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1,000元(共71,000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朱牡丹復依「Beck Morgan」之人指示於111年7月9 日10時56分許,至梅山郵局ATM提領6萬元、1萬元(共7萬元) 後,於111年7月11日11時46分許,至上址黃金比特幣ATM, 購買價值71,000元之比特幣轉入「Beck Morgan」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事後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為犯罪所得之隱匿。嗣因蔡位坤察覺有異報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朱牡丹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與「Beck Morgan」之人間「Google Chat」之對話紀錄 、勘驗筆錄(勘驗被告手機內之被告與「Golden•BitcoinATM 雲林」、「Golden•BitcoinATM臺南」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CivilEngineer」、「BeckMorgan」之「Google Chat」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8號【下稱偵1 2788】卷第14、32至102頁)。
㈢告訴人李玉玲部分:
⒈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之指述(見北警分偵字第1120011137號【 下稱警1137】卷第11至13、15至22頁)。 ⒉告訴人李玉玲匯款紀錄、三芝區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警1137卷第9、26、41、43頁)。 ⒊「Woo-Cole」之美國護照影本1份(見警1137卷第42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 010557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 1份(見警1137卷第45至49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1137卷第51至53頁)。
㈣告訴人李盈帆部分:
⒈告訴人李盈帆於警詢之指述(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3788 號【下稱警3788】卷第29至3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3788卷第41至43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 07337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1 份(見警3788卷第9至1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7958號函 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3788卷第 19至25頁)。
⒌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788卷第27、33至39頁)




㈤被害人蔡位坤部分:
⒈被害人蔡位坤於警詢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9981號【 下稱警9981】卷第9至14頁)。
⒉手機翻拍照片(銀行交易明細、存簿、LINE對話紀錄)1份(見 警9981卷第43至4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6190號函 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9981卷第 15至22頁)。
⒋梅山郵局ATM之監視器影像1份(見警9981卷第23至24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981卷第28至32、34 、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Beck Morgan」就犯罪事實欄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各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案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不知真實姓名且年籍 不詳之「Beck Morgan」指示,提供本案京城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指定之電子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蔡位坤表示無調解意,另 告訴人李玉玲李盈帆均未出席調解,致本案無法達成調解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自述其為國小畢業、從事 家庭美髮、月收入1萬多元、已婚、3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罪責相同、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獲有9,000元(計算式:5,000元 +4,00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獲有1萬元(計算式:6,000元+4, 000元);犯罪事實㈢部分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並有被告與「Be ckMorgan」之人間「Google 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 12788卷第57、60、62頁反面),故認定未扣案之9,000元、1 萬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犯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 同條第3項,皆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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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