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耀鈞
潘虹卉
張倪瑄
詹維程
蔡崴丞
涂維齊
陳典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石耀鈞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虹卉、張倪瑄、詹維程、蔡崴丞、涂維齊、陳典順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耀鈞因不滿黃宥棋(原名:黃方合)對外轉述其與潘虹卉間 私事,為教訓黃宥棋,石耀鈞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0時25分 許,致電黃宥棋之男友張晉育,以其心情不好要聊天為由, 要求張晉育帶同黃宥棋前去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 家超商神農店」見面,石耀鈞復糾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虹卉及友人張倪瑄、涂維齊、蔡崴丞 (原名:蔡閔翔)前往前開超商,另連繫友人詹維程、陳典 順自行駕車前往會合。嗣於同日1時許,石耀鈞、潘虹卉、 張倪瑄、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下稱石耀鈞等 7人)抵達前開超商前,石耀鈞等7人均明知前開超商前方之 分隔島及道路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 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人車之交通危險,石耀鈞竟基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虹卉、張 倪瑄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 程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潘虹卉、張倪瑄徒手拉扯黃宥棋之 頭髮及雙手,將黃宥棋拉倒在地後,再用腳踢踹黃宥棋之腹 部,致黃宥棋因此受有下腹鈍傷、雙手鈍傷等傷害,其配戴 之眼鏡亦因掉落地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黃宥棋。張晉育見 黃宥棋遭毆打,隨即上前制止,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及 詹維程見狀,復共同出手毆打張晉育之頭部、臉部,石耀鈞 則全程在旁觀望,致張晉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兩處 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石耀鈞等7人共同以此等方式妨害當地 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棋、張晉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石耀鈞等7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耀鈞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棋、張晉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部分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41 至42、47至49、53至55、57至58頁,偵卷第115至119頁),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份、眼鏡破損照片、洪福眼鏡有限公司電腦檔案紀錄各2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GoogleMaps街景圖4張等在卷 為佐(見警卷第43至45、59至61、63至65、67、69頁,偵卷 第121至125、277至283頁),足認被告石耀鈞等7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石耀鈞等7人聚集「全家超商神農店」前方之分隔島及道 路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對告訴人黃 宥棋、張晉育分別施以強暴犯行,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 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 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又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係以「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就是否該 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且此所謂具 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為 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本案被告石耀鈞等 7人於案發時聚集施強暴犯行之處所為分隔島及道路,係供公 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犯行已影響道路 之行進,且本案係其他民眾報警,足見被告石耀鈞等7人所 為,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說明,縱然未實際 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亦已致生該處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石耀鈞等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 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
生交通往來危險罪;核被告潘虹卉、張倪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 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潘虹卉、張倪瑄就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 危險,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涂維齊、蔡崴丞、陳 典順、詹維程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及傷害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 第150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 屬必要共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潘虹卉、張倪瑄所為上開3罪、被告涂維齊、蔡崴丞、陳 典順、詹維程所為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然本案起因係被告石耀鈞與告訴人黃宥棋間糾紛,被告石耀
鈞遂而起意聚集潘虹卉、張倪瑄、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 、詹維程等人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 凌晨時,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雖案發時發生肢體衝突然未 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石耀鈞等7人之犯罪情節雖 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 象,是本院認為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又本院經裁量後就被告石耀鈞等7人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耀鈞因與告訴人黃宥 棋間有糾紛而藉故邀約告訴人黃宥棋及張晉育後,即邀集被 告潘虹卉、張倪瑄、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一同 前往案發地點,嗣被告潘虹卉、張倪瑄對告訴人黃宥棋為傷 害、毀損之犯行、被告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對 告訴人張晉育為傷害犯行,其等之手段係為非法,犯罪動機 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已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 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前均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7份在卷可佐,衡以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兼衡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22至423頁)、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動機、目的、造成 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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