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亷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鄧亷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自行繳納具保,有卷附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 。嗣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卻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函請警方拘提被告無著,有送達證書 、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 之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