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禁藥或幫助如附表所示之人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知甲○○曾與涉 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嫌疑人(由檢察官偵辦中)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
48至51、56、57頁),核與證人歐豐彰、陳冠分別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4至16 、28至30頁),並有被告手機內所存取「林恩」之聯絡資訊 (被告設定聯絡人名稱為「M」)、與「林恩」傳送之iMess age、與「林恩」及證人歐豐彰、陳冠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 擷圖、Line文字聊天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 至7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5次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 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 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予證人歐 豐彰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歐豐彰業已成年(見警卷第11頁 ),被告亦非對未成年人為轉讓之行為。是核被告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其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其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 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 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㈡被告所犯上開1次轉讓禁藥、1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3次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 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 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 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 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 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 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 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 符平等原則,此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 對於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豐彰 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8至51、56 、57頁),依據上開說明,合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幫助持有、幫助施用之 犯意,參與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 別對證人歐豐彰、陳冠遂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資以助力,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及漠視毒品之危害,任意轉讓禁 藥予證人歐豐彰施用,並對證人歐豐彰、陳冠取得毒品持
有或施用施以助力,助長禁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轉讓禁藥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同 1人,另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為3次,數 量非鉅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 科技公司擔任法務人員,家中尚有外公及外婆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所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 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屬幫助他人持有、施用毒 品之犯罪,各次行為態樣雷同,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受證 人歐豐彰、陳冠所託代為購買毒品,而各犯幫助持有、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各次獲有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力豪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豐彰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因歐豐彰陸續傳送Line對話訊息表示欠缺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尋求甲○○協助,甲○○遂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恩」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於112年3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代歐豐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林恩」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樓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歐豐彰,並向歐豐彰收取現金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歐豐彰持有之。 甲○○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2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因陳冠陸續傳送Line對話訊息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欲尋求甲○○協助,甲○○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聯繫「林恩」,並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代陳冠以1,500元之價格,向「林恩」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陳冠,並向陳冠收取現金500元,以此方式幫助陳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5分許,因陳冠陸續傳送Line對話訊息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欲尋求甲○○協助,甲○○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聯繫「林恩」,並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代陳冠以1,000元之價格,向「林恩」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在陳冠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宏都磐石社區之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陳冠,並向陳冠收取現金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陳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2年3月4日晚上9時21分許,因陳冠傳送Line對話訊息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欲尋求甲○○協助,甲○○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聯繫「林恩」,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代陳冠以1,000元之價格,向「林恩」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陳冠,並向陳冠收取現金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陳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