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28號
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捷晉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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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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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 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 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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