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宥勝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勝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 因其智商僅有77,相近於輕度智能障礙,其判斷能力明顯低 於常人,故因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且於遭員警查 獲後,一開始仍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就與同案被告葉○華之 本案關聯性,為不實之供述,然被告先前供述屬明顯不可採 信,嗣經辯護人律見後曉以大義,被告如今願全力配合檢警 調查、供出實情,是被告後來之供述內容,明顯較合理可信 ,實不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作為羈押之理由。另縱使被告 供述前後不一,然對被告之成罪與否並無影響,雖可能影響 同案被告葉○華成罪與否,惟被告於同案被告葉○華之案件, 僅為證人,自不得以此作為羈押之事由,況被告已於最後偵 查時具結作證,亦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不再翻供,考量被告自 民國112年8月1日遭羈押迄今已2個月,應已足生警惕之效, 是命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即可生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 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繫 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 後,其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核與告訴人、證人之證述相符,及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等 為證,足認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遭查獲之 初,受他人指示為不實之陳述,已有脫免卸責、維護共犯之 舉,更於犯後將對話紀錄刪除,足認被告已有湮滅證據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鑑於同案被告葉○華於警詢時為否認 之供述,且其所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及一開始偵查中所述 不實供述內容相符,顯見其等已有勾串之事實,倘若被告得 以釋放或具保,難免有串證或串供之可能,使案情嗣後陷於 晦暗不明之境,在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前,如 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以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 12年9月14日起羈押,並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上揭犯行,惟就本 件仍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這個工作,是非法行為,是後來 「鴻銳傳汛U_Richardd」指示我將款項放在廁所時,我才懷 疑的是詐騙等語,故被告是否出於真意坦承本案犯行,已非 無疑,無法排除被告係為獲免羈押,因而始坦承犯行。況且 ,被告已知悉是詐騙集團,在員警扣得贓款後,仍為使同案 被告葉○華得以確實取回款項,在一開始遭員警查獲之初, 為維護同案被告葉○華,故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是依 「誠信公司洪」指示,冒用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確定 「誠信公司洪」是否為「鴻銳傳汛U_Richardd」,且因被告 有積欠同案被告葉○華賭債、簽立本票為擔保,被告為清償 賭債,因而將款項放置至垃圾桶,並聯絡同案被告葉○華取 得款項,來清償債務,同案被告葉○華非其同夥。嗣因警員 警擷取被告及同案被告葉○華之手機,得知被告案發時有與 「鴻銳傳汛U_Richardd」聯絡,另同案被告葉○華有與「鴻 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聯絡,且同案被
告葉○華自陳確有與「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 hardd」聯繫,經辯護人勸諭被告後,被告始於最後偵查時 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與同案被告葉○華 之關聯性,惟就關於是何人指示編造借款、簽立本票之藉口 ,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是葉○華教我這樣講的等語,於本 院訊問時則改稱:是「鴻銳傳汛U_Richardd」教我的等語, 足見被告之供述,仍屬前後不一。
(三)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相關告訴人、證人之證述明確,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扣押物品相 片、通話紀錄擷取翻拍相片、Google街景圖擷取相片等為證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有與同 案被告葉○華串供乙節,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尚 有至嘉義高鐵時變裝,顯見被告是為了躲避員警日後查緝, 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述之虞,而 使案情限於晦暗之情。至關於被告是否有刪除與同案被告葉 ○華、「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辯護人雖主張並非被告所刪除,而係被告遭退出群組, 對話即會自動刪除等語,惟被告於112年8月1日偵查時,曾 自陳係被告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乙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斯 時所言非真,然仍無法脫免被告確有飾詞脫免同案被告葉○ 華罪責,及變裝躲避員警查緝之事實。
(四)本院權衡司法權之行使及公共利益,認僅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避免被 告日後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情事,為確保日後案件審理程 序等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原審受命法官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諭知自112年9月1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聲明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