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順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順隆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順隆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所生之損害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 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圖利聚眾賭博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15日 111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254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