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連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連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 充:密錄器錄音譯文、嘉義縣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漏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員警恫嚇稱「我剛剛跟你嗆說我要撞 」、「好啊,這樣你看著哦,我襲警哦。」、「我襲警哦, 你看著哦」、「那我講的啊,我襲警啊」等事實,此部分業 已起訴,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文展、尤美媛 當場恐嚇而妨害公務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國家 法益,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先後以「我剛剛跟你嗆說我要撞」、「好啊,這樣你看 著哦,我襲警哦。」、「我襲警哦,你看著哦」、「那我講 的啊,我襲警啊」等語恐嚇警員,並出手毆打警員蔡文展之 左肩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鬧事,對於接獲報 案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恐嚇,並徒手毆打警 員左肩,不僅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身體傷害,亦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 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蘇連璋 ○ OO○○○○OO○OO○O○○○ ○○○○○○○○○○O○○○○OO ○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連璋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因酒醉在嘉義縣○○鎮 ○○里0鄰○○○00號住處叫囂,經居住該處蘇連璋之配偶侯鴻蘭 報警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副所長蔡文展、 警員尤美媛於同日凌晨1 時52分到達現場處理。蘇連璋見狀 後,明知蔡文展、尤美媛身著警察制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對蔡文展、尤美 媛恫嚇稱「我剛剛跟你嗆說我要撞」、「好啊,這樣你看著 哦,我襲警哦。」、「我襲警哦,你看著哦」、「那我講的 啊,我襲警啊」,並出手毆打蔡文展之左肩,以此方式施強 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連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處理員警蔡文展、尤美媛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受傷及 密錄器截圖相片共7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