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逸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宏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念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宏逸及王念祖明知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價格,向林堃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嗣楊宏逸及王念祖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在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1號林堃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 )作證時,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楊宏逸及王念祖均虛偽 證稱未向林堃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 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逸在偵查中及本院,以及被告 王念祖在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人於111年5月24日在前 案作證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3至41頁)。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偽證罪 ,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林堃炎涉犯販賣毒品 給被告2人之案件,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3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楊宏逸於112年7月27 日即在偵查中坦承犯罪,而有於該案確定前自白偽證罪,依 上揭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念祖雖在本案亦自白犯罪 ,惟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另本案公訴人未主張被告王念祖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 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王念祖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分別有向前案被告林堃炎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一情,竟於前案本院審理作證時,依法供前具結後 ,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 終未為法官採信,然實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王 念祖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楊宏逸 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7時36分15秒後某時許,在林堃炎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林堃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王念祖 於110年7月12日20時38分12秒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2,000元之價格向林堃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