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324號
CYDM,112,朴簡,32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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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4行「再將該賽錢箱丟 棄」部分應更正為「再將該賽錢箱丟棄(嗣經警尋回後,已 發還王福進具領)」;另證據部分「被告陳銘德於警詢坦承 在卷」應更正為「被告陳銘德於偵訊時坦承在卷」,及應補 充「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2張 及告訴人王福進指認遭竊之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再 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另因⑸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 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⑻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上述⑴至⑻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將原裁 定撤銷,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 年7月8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3至29頁 反面),復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7至5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揭「審酌被告漠視法 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 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超生超過其 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 行非短之刑期,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 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 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 同之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 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及 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1頁),難 認素行良好;詎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告訴人所管理承天宮內放置之賽錢箱暨其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難認其犯後有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等情;兼 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案發時另竊取之賽錢箱1個,經其丟棄後,業經 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本院112年10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 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3號
  被   告 陳銘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 ;㈡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 ;㈤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竊盜案 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上述㈠至㈧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 15號將原裁定撤銷,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而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22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街0巷00號王福進所照管之「 承天宮」內,徒手竊取該宮內之賽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3000元),於得手後將該賽錢箱搬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運載離去,其後並將賽錢箱內之現金花用一空,再將該賽錢 箱丟棄。
二、案經王福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德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福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賽錢箱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裁定書在卷可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



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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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