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豪
鄭智傑
賴怡玲
馬蕙蘋
馬志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怡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蕙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志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傑受「賴永儒」(音譯)之成年男子教唆前往陳怡樵經
營之嘉義縣○○鎮○○里○○路0號(迦南海陸牛肉麵店)潑漆, 經友人賴怡玲介紹張天豪(綽號「小天」)後,遂與其妻馬 蕙蘋、賴怡玲、馬志慶、張天豪(綽號「小天」)共同基於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 2時33分許,由鄭智傑駕駛馬蕙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賴怡玲、馬蕙蘋、馬志慶、張天豪至上址 ,途經斗六火車站附近之小北百貨時,由鄭智傑、馬蕙蘋下 車購買油漆、噴漆,抵達上址後,推由張天豪下車持紅色油 漆以噴漆方式在正門玻璃門、側門鐵門書寫「妖魔鬼怪」、 「幹」等文字並以潑漆方式毀損上址之玻璃門、鐵門、招牌 、地面,致上開店面因遭潑漆污損而喪失原先之美觀效用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怡樵,亦致陳怡樵心生畏懼,足以 生危害於陳怡樵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陳怡樵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傑、賴怡玲、馬蕙蘋、馬志慶 、張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怡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 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 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 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 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 玻璃門、招牌、地面等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 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查被告等以噴漆 或潑灑紅色油漆之舉雖不致使玻璃門、鐵門、招牌、地面喪 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原有之外 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齊、美觀功用。另刑法 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 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 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依一般社會通念,紅漆顏色與人 體血液相近,有暗諭血光之災之意,遭潑灑紅漆之人,內心 自會產生害怕、恐懼或擔憂自身安全可能受到不測損害之狀 態,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5人推由被告張天豪在上址之鐵門、玻璃門、招牌、地面 為噴漆及潑灑紅漆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顯係基於單一之毀損及恐嚇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5人間,就本案所犯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 竟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餐廳潑灑紅漆、噴漆,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所為徒生社會暴戾 之氣,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 第58頁),而被告5人迄今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兼衡其等自 述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實施毀損、恐嚇之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