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354號
CYDM,112,朴交簡,35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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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廖輝龍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擔任廚 師、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廖輝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日上午7時 30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道路13公里300公尺 處,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奕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 5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王奕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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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