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嘉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頂 港子墘30之2號之姊妹歌友會內飲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19線92 .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停靠路邊,而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到場發現戴嘉琦身上散發酒氣,因而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5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