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229號
CYDM,112,朴交簡,229,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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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威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69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適有 張富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玉玲沿村 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碰撞張富奇之車輛,致施玉玲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拉傷之傷害。陳威遠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 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受裁判。案經施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玉玲、證人張富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 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即貿然直行,造成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又施玉玲所受之傷勢為鈍拉傷, 並非甚為嚴重,且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與張 富奇之車輛均係直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而張富奇 自村里道路駛出,其行駛之車道有「停」標字,被告行駛之 車道則有「慢」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張富奇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實應於 路口暫停優先禮讓被告之車輛通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 較低,由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及情節,可認被告雖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應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罰種類 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迄今雖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施 玉玲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應非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 責任較小,而施玉玲於偵訊及調解時均稱其不願意和解,並 請求給付新臺幣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在卷可稽,可見調解無法成立乙事無法過度苛責被告,不能 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 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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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