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146號
CYDM,112,朴交簡,146,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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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3行「途經該路與嘉52鄉道1.1公里處交岔路口」應予 補充更正為「途經該路與嘉52鄉道1.1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 口」、第5行「適有甲○○○騎乘」應予補充為「適有甲○○○未 戴安全帽騎乘」。另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乙○○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2)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2年 8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65015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9頁) :證明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3)嘉義 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5頁 ):證明案發地點所在交岔路口之2條交岔路,均屬直行。 (4)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明本件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到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3)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至告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4)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5)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 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村里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52鄉道1.1公里處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52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閃



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 顱骨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侯丁財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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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