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4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惠霖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惠霖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實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 款日期,在王蔡珠香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居所門口,各 以交付本票或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向王蔡珠香借款, 致王蔡珠香陷於錯誤,誤認程惠霖具備如期還款之能力及意 願,因而收受如程惠霖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①、3①、4①、5 ①、6、7所示之本票或支票,並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借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給程惠霖。詎程惠霖屆期均未清償借 款,且附表編號2①、3①、4①、5①所示支票,經王蔡珠香向京 城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均退票,程惠霖遂於民國106年12月6 日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②、3②、4②、5②所示本票,作為附表編 號2至5所示借款之擔保。王蔡珠香另於106年12月5日、同年 月13日,持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向京城銀行為付款之提 示,亦因附表編號6、7所示發票人前於000年0月間,業經通 報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程惠霖嗣屢經催討,猶未清償,王 蔡珠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惠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蔡珠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影本5張、附表編號6至7所示支票影本 2張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告訴人王蔡珠香名下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華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拘役90日。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㈠本案被告為求借得款項,而交付支票及本票以取信告訴人, 上開票據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 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自告訴人取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上開款項雖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35萬元,並分期給付之,迄至本 院協商程序終結時,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審卷第147、14 8、187頁)。是就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8萬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127萬元,雖 尚未給付告訴人,然若被告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已足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擔保借款之票據種類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106年7月15日 本票 106年7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10萬元 程惠霖 2 106年9月15日 ①支票 106年11月25日 16萬5000元 不詳 ②本票 106年12月6日 (未記載) 16萬5000元 程惠霖 3 106年9月27日 ①支票 106年11月30日 18萬元 不詳 ②本票 106年12月6日 (未記載) 18萬元 程惠霖 4 106年10月18日 ①支票 106年11月15日 17萬元 不詳 ②本票 106年12月6日 (未記載) 17萬元 程惠霖 5 106年11月1日 ①支票 106年11月25日 23萬5000元 不詳 ②本票 106年12月6日 (未記載) 23萬5000元 程惠霖 6 106年11月7日 支票 106年12月5日 15萬元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自106年6月16日經金融機構通報拒絕往來) 7 106年11月14日 支票 106年12月13日 35萬元 華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106年6月30日經金融機構通報拒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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