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5號
CYDM,112,易緝,1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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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名周欣儀)於民國109年間經由「Paris派愛族」交 友軟體結識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佯稱其為遠 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主管,而分別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易緝卷第21頁至第23頁、易緝卷第87頁至第88 頁、第201頁)。  
 ㈡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㈢證人李英宗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證人蔡明安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35頁至第3 9頁)。
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與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 40頁)。
㈥證人李英宗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2頁 至第53頁)。
㈦被告遭指控詐騙貼文及照片(警卷第40頁)。



 ㈧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 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 ㈩證人李英宗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3密接時間、空間詐騙告訴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 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 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假冒遠雄公司 主管以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款項,兼



衡被告詐騙手段及金額,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及打零工 維生,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返還 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7萬9309元中之44萬元予告 訴人,就其餘43萬9309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前某時許,向乙○○訛稱「先行刷卡支付費用,待向遠雄公司請款後即得返還」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嘉義市秀泰廣場,使用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代甲○○支付包包1萬3000元及餐飲5059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2 甲○○於110年2月2日晚間7時48分前某時許,向乙○○訛稱「若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利6000元」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日晚間7時48分許及翌(3)日下午2時7分許,自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0萬元及6萬3000元至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向乙○○訛稱「先行刷卡支付費用,待向遠雄公司請款後即得返還」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代甲○○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622號「金萬寶珠寶銀樓」支付金飾42萬2250元;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531號「寶島鐘錶名店嘉義店」,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代甲○○支付鐘錶1萬6000元;使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起訴書誤認係以中信銀行信用卡支付)代甲○○支付鐘錶7萬元;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代甲○○支付鐘錶9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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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