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官忠正(涉犯毀棄損壞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與其友人即被告陳俊 祺飲用酒類後,復思及其與前妻王麗萍之舊事,遂與被告陳 俊祺於111年9月26日23時許,共同搭車前往陳春嘉、王麗萍 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的住處。詎該2人到場後 ,被告陳俊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持鋁棒朝王麗萍之 現任配偶即告訴人陳春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猛力砸擊,致該機車之前擋泥板及後車燈因此破裂損 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春嘉,因認被告陳俊祺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 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春嘉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附於朴簡卷中),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