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19號
CYDM,112,易,51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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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甲○○僱用,在甲○○擔任店長之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嘉賓門市)擔任 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銀機現金款項之點收、結算等 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營收帳款之機會,於 111年11月29日21時24分許,在上開店內,將櫃檯上收銀機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0元拿出,藏置於櫃檯左側抽屜 ,繼於同日21時58分許,將前開現金改藏置於櫃檯下方櫃子 ,後於同日22時29分許,自前述櫃子內取出前開現金,改藏 至乙○○所穿著之制服右側口袋後,走至店內倉庫,將前開現 金復改藏放於倉庫內之貨物櫃上,再於同日23時23分許下班 時,取走前開現金而侵占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甲 ○○結算店內帳務時發現金錢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並訴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55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8-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被告求職履歷、案發時監視 器截圖畫面、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14-24頁、 警卷末頁公文封內),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 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3、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金額97,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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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