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鳳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鳳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陳鳳雪因故對蔡秀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樓警衛室前,對蔡秀鳳辱罵「肖查某(臺語)」等語 ,足貶損蔡秀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蔡秀鳳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陳鳳雪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肖查某(臺語)」 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 告訴人蔡秀鳳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鳳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112年4月20日12時許,我因擔任社區大樓安全委員在社 區巡視,在大樓社區中庭我發現被告在盯外包清潔員工作並 告訴他們沒有做完不能吃午餐,我當下覺得很不人道就在社 區大樓委員群組反映,負責的環保委員得知後表示會妥善處 置此事,之後我沒有再過問此事;於112年4月22日15時許, 我跟我先生搬桌子經過1樓社區大門時,被告就從後面追上
,找我理論並澄清沒有告訴清潔員沒有做完不能吃午餐,我 很肯定對她說我有當天確實有聽到,她很生氣地找我爭吵, 我不想理她就繼續忙我的事情,孰料她轉身經過社區大樓1 樓警衛室前就臺語大聲嚷嚷說「在後面說我的壞話!肖查某 !」我當場聽到很生氣追上對方,並質問對方剛剛罵我什麼 ,對方親口承認用臺語罵我「肖查某」;我被罵後覺得很生 氣及受辱;我有提供現場錄影錄音佐證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3頁,偵卷第25頁)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音檔 案、告訴人手機錄影影音檔各1份在卷可稽(檔案存放於警 卷後附公文封內之光碟)。
㈡又前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音檔案內容確實錄得「南帝王 警衛室前:畫面時間2023/4/22,15:01:29起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而15:01:36—15:01:48,被告係出言『胡八 共咧,肖查某!沒錄用!黑白說我的壞話!肖查某!』可見 被告持續走至大門處,然時不時回頭與告訴人對話(畫面未 見告訴人然可聽見告訴人聲音。)」等情;以及前開告訴人 手機錄影音檔錄得「告訴人追上被告質問被告方才罵其哪三 個字,內容如警卷譯文所示。」等情,有「南帝王大樓妨害 名譽案錄音譯文」(如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前開檔 案製作之截圖、說明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 1至24頁,偵卷第15至18頁),經核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實屬信 而有徵,應可採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辱罵 「肖查某(臺語)」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前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音檔 案之勘驗筆錄,以及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是 對告訴人出言「肖查某(臺語)」等語,且在告訴人聽聞後 事後追問被告,被告亦自承確實在案發地點對告訴人辱罵「 肖查某(臺語)」等語,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不是要罵告訴人 等語,顯然不實,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而言。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 1樓警衛室前,屬開放空間而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而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肖查某(臺語)」等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告在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 人,自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能以和 平理性之態度處理問題,竟以上開言詞在係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地點、侮辱言詞 內容、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因身體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及前無受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手機錄影音檔譯文,詳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蔡秀鳳:妳剛剛罵我啥?(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我甲妳罵啥?(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妳剛剛後面罵我哪三字?(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胡八共啦!(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還有呢?(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有安爛謀?(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有!妳在管理室回頭罵我啥?(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妳自己看妳講啥?(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妳罵我啥?妳敢講嗎?敢講?(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妳敢講不敢承認嗎?(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妳才敢講不敢承認勒!妳罵我三字,我有聽到唷! 來!(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肖查某啦!安抓!(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啊好,妳剛才是不是這樣罵我?(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對!(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現在也是這樣罵?(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妳叫我學給妳聽的!(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妳方才罵我的,是不是現在又罵我第二次?(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妳叫我講給妳聽的!妳很會說反話喔!妳這個人很會 那個喔!(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妳方才在管理室是不是罵我這三個字?(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對!(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現在也是罵我這三字!(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妳現在叫我說的勒!(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嘿阿!我問妳方才罵我啥?(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妳有叫我說給妳聽啊?(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好(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妳叫我說妳聽,卻說我罵妳第二次!(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好!妳以後不要隨便罵人!(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妳一樣胡八共啦!(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我一樣去警察局告妳(臺語) 被告李陳鳳雪:我管妳怎麼告!(臺語) 告訴人蔡秀鳳:沒關係!妳盡量罵!(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