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貴玲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貴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程貴玲與簡曉惠為鄰里關係,緣程貴玲因故對簡曉惠心生不 滿,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簡曉惠居處(下稱系爭居處)旁,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手 持鋤頭1支(下稱系爭鋤頭)朝簡曉惠頭部、背部揮擊,簡曉 惠為抵擋而緊抓系爭鋤頭,雙方因此持續發生拉扯,過程中 程貴玲復承前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勒頸等動作攻擊簡曉惠 ,致簡曉惠背部撞擊牆面並跌坐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下背輕微挫傷等傷害。(二)程惠玲另行起意,旋即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拿取棍棒1支(下稱系爭棍棒),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持系 爭棍棒至系爭居處前庭院圍牆外,分別基於毀損、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等犯意,先持系爭棍棒接續將簡曉惠放置在系爭居 處圍牆上之盆栽推落地面砸毀,另跨越系爭居住圍牆,未經 簡曉惠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簡曉惠系爭居處前庭院內,承 前之毀損犯意,接續以系爭棍棒砸毀簡曉惠放置於庭院內之 盆栽,程貴玲離開系爭居處後,復將簡曉惠放置在系爭居處 圍牆上盆栽推踹砸毀,共計毀損盆栽35盆,足生損害於簡曉 惠本人。嗣經簡曉惠報警處理,將其搶下之系爭鋤頭提交據 報到場之警方查扣,程貴玲並提出系爭棍棒供警方扣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簡曉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簡曉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 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貴玲固坦承曾於上述時、地,曾持系爭鋤頭往告 訴人所處方位揮舞,且確有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要攻擊簡曉惠,我只是拿系爭鋤頭驅趕她 離開而已,而且我完全沒打到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持系爭鋤頭毆打告訴人 頭部、腰部之行為,被告僅係揮舞系爭鋤頭驅逐告訴人離開 ,是告訴人出手爭搶系爭鋤頭,雙方才有後續拉扯鋤頭的動 作,除此之外,本案關於傷害部分之具體事證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系爭居處旁持系爭 鋤頭往告訴人所處方位揮舞,雙方後續互相拉扯鋤頭推擠, 告訴人則於案發後前往醫療院所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下背輕微挫傷等傷害,又被 告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 訴人住家範圍,持系爭棍棒或徒手毀損告訴人住家圍牆上、 圍牆內之盆栽35盆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第143頁),並經證人簡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扣案塑膠棍棒照片1張、被害報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2份暨扣案物照片4 張、本院112年8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 51頁、第53至54頁、證物袋;偵卷第9頁、第15頁;本院卷 第11至15頁、第21頁、第97至100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簡曉惠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庭院圍牆旁蹲著,我當時在種花,那 個地方正對程貴玲家後門,他就從後門出來,拿著鋤頭過來 打我,他先朝我揮擊2下,1下打到頭,1下打到後腰,我當 下有點嚇到愣住,所以沒有馬上離開,但後來被告又拿鋤頭 繼續要揮舞,我很怕她再打到我,就開始出手跟她搶鋤頭, 想把鋤頭奪過來,避免再受到傷害,我們2個就同時緊握鋤 頭發生拉扯,過程中程貴玲雙手往前施力把我推擠跌倒撞地 幾次,還用手架住我後腦杓想要勒住我脖子,後來被我掙脫 ,然後她還用力把我推到水泥牆上,讓我被打橫的鋤頭抵在 牆上,後來我終於搶到鋤頭,才快速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就 是我本案受傷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互核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編號1-01,播放 時間00:03:36,告訴人(下稱甲女)站於畫面右側之圍欄處 ,此時有一手持金屬棍棒、身穿淺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下 稱乙女)出現於畫面右側,乙女出現後持金屬棍棒在甲女面 前揮動,於00:03:38時,乙女有將金屬棍棒高舉超過頭部 往甲女方向揮動之動作,甲女隨即舉起右手抵擋,甲、乙2 人隨即發生爭執。....編號1-03,播放時間00:03:43,甲 女於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跌撞到畫面中之圍欄,甲、乙 2人持續拉扯。編號1-04,於00:03:50乙女右手與甲女持 續拉扯,而左手則勒住甲女之頸部,甲、乙2人持續拉扯。. ...編號1-06,於00:03:57乙女將甲女推至牆邊,甲女因 遭牆上之盆栽遮檔而消失於畫面,甲、乙2人持續拉扯。編 號1-07,於00:04:19甲女於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跌坐 於地上,並於00:04:22自地上站起」等情均大致相符,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97至100頁;警卷證物袋)。復衡以證人簡曉惠上揭關於其 全程受害情節、遭攻擊推擠而受傷部位等證詞,均核與其案 發後立即前往醫療院所診治之傷勢結果相吻合,有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足認證人簡 曉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證述之內
容合理、明確,且證人簡曉惠作證前業經具結,其亦證稱於 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仇隙前嫌,是其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 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綜參上開各節,
堪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可為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盆栽之 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居住鄰里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 紛爭,竟於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鋤頭揮舞並推擠告訴人成傷 ,復因怒氣難抑,持棍棒或徒手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多達 35盆,並侵入告訴人住家範圍,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尚 可、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之手段、動 機(被告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告訴 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已退休,2.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2個小 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 入、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鋤頭、棍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涉犯本案 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依法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