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帷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帷勝與黃進峯,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7時1 5分許,黃進峯因不滿翁帷勝移動其停放之機車,2人間起口 角,翁帷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出拳、推、踢踹、肘擊等方式徒手毆打黃進峯之身體,致黃 進峯受有頭部外傷、口內挫傷併黏膜擦傷、左胸後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帷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弟 弟翁帷智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