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832號
CYDM,112,嘉簡,83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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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王世緯





侯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0號、第2761號、第4206號、第5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育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王世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三、侯俊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王世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俊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變造車牌沒收;侯俊亦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大燈壹個、前車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俊亦、王世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引擎壹個,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俊亦見江冠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久未行駛,竟 夥同王世緯許育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計畫由侯俊亦、許育銘先行前往上址竊取A機 車後,再將該機車運至王世緯居所(位在嘉義縣○○鄉○○000 號2樓)1樓之社區公共區域進行拆解後變賣。其等3人謀定 後,侯俊亦、許育銘為避免警方追查,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4日0時38分前某時 ,由侯俊亦將其所有機車車牌1面之車牌號碼由「036-HAB」 變造為「086-HAB」,並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侯俊亦隨後於112年1月24日0時38 分許,騎乘甲機車搭載許育銘抵達嘉義市○區○○街000號,推 由許育銘徒手竊取A機車得手。再由許育銘坐在A機車上控制 車頭,另由侯俊亦騎乘甲機車在後,並以腳推行A機車前進 ,嗣於同日0時48分許,將A機車移至王世緯居所1樓與王世 緯會合,王世緯開啟其居所1樓大門後,由侯俊亦將A車移入 王世緯居所1樓之社區公共區域停放,侯俊亦、許育銘隨即 離去。侯俊亦於同日9時15分許,重返王世緯居所1樓社區公 共區域,與王世緯一同拆解A機車。拆解完畢後,侯俊亦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零件及A機車輪胎2個取走,另由王世緯 於112年2月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汽車),載運附表編號1所示之零件,至利協 潤企業社(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號),變賣給資源回 收業者莊為麟(莊為麟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
王世緯侯俊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2日2時19分許,由侯俊亦駕駛乙汽車搭 載王世緯抵達嘉義市東區芳草公園後,其等下車徒步前往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王世緯徒手竊取沈怡欣所有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得手後,由侯俊亦走在前方引路、把風,王世緯則跟隨 在後,以手推方式將B機車推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1樓 工地。其等隨後至乙汽車上取出螺絲起子、六角板手等工具 ,在前述工地,持上開工具拆卸B機車之大燈、前車輪,以 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零件後,由侯俊亦取走,剩餘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B機車車身則棄置在前述工地。
王世緯侯俊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1時48分許,王世緯駕駛乙汽車,侯 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 ,一同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25線鄉道附近。復由王 世緯下車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奇斈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C機車)得手後,以手推方式將C機車推至嘉125線 鄉道往番路方向之某產業道路,侯俊亦則騎乘丙機車前往前 述產業道路與王世緯會合。其等隨後分持十字螺絲起子及板 手,拆解C機車之引擎、輪胎等零件,並運回侯俊亦住處( 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剩餘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C機車車身則棄置原地。末由侯俊亦透過網際網路將C機車 之輪胎售與不知情之人,得款2000元。
㈣嗣經警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押,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尋獲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世緯侯俊亦、許育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冠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為麟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侯俊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世 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莊為麟)、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江冠逸 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王世緯居所蒐證照片4張、11 2年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112年2月3日利協潤 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照片 10張、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照片2張、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 物照片5張;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變造車牌1面(關於犯 罪事實㈠部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沈怡欣、證人吳裕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侯俊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裕隆)、B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表、嘉義市東區芳安路17巷周邊GOOGLE地圖各1份;沈欣怡 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112年2月2日嘉義市東區芳安路 17巷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112年2月3日嘉義市○區 ○○路00巷000號1樓工地現場照片4張、被告侯俊亦與王世緯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物照片4張( 關於犯罪事實㈡部份)。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奇斈、證人林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C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112年7月30 日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位置圖各1份;112年2月8日嘉義



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25線鄉道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失竊現場照片3張、尋獲C機車現場照片5張、FACEBOOK頁面 截圖4張(犯罪事實㈢部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俊亦、許育銘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王世緯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世緯侯俊亦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俊亦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 告侯俊亦、王世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然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 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 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犯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 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 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 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 之人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僅被告侯俊亦、許育銘一同前往竊取A機車,被告王世緯並 未同在現場實施竊盜行為,有卷附之112年1月24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是就此部分犯行,其等自不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 就此部分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認,惟起訴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王世緯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分別徒手將B、C機車推離 原地時,業已將各該機車移至其實力支配之下,此時已屬竊 盜得手。其隨後將B、C機車移往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工地、嘉125線鄉道往番路方向之某產業道路,方才開始 與被告侯俊亦一同使用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拆解機車,應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至被告王世緯雖於偵訊時供稱:11 2年2月2日凌晨2點半,和侯俊亦一起去竊取NPB-1982號機車 當時,侯俊亦有一工具包,他下車就把工具包拿下車等語( 偵2080卷第19頁),惟被告侯俊亦、王世緯於本院審理中均 否認持工具前往竊取B、C機車等情(本院易卷第104、105頁 ),且觀諸112年2月2日嘉義市東區芳安路17巷周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12年2月8日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25線鄉 道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未能看出被告侯俊亦、王世 緯前往B、C機車停車處行竊時,確有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工具,故自難對其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就犯 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侯俊亦、王世緯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罪,應有未當,惟此與本院認定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被告侯 俊亦、王世緯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無礙 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被告侯俊亦、許育銘就犯 罪事實㈠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侯俊亦、王世緯就 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育銘所犯上開1竊盜罪、1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王世緯所犯上開3竊盜罪;被告侯俊亦所犯上開3竊盜罪、1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王世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王世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並於起訴書說明認為被告王世緯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王世緯於 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且其在本案 之前,曾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王世緯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各次犯罪情節,顯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



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相約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以破 壞他人持有之方式獲取財物,足彰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概念。再考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均係先徒手竊得停 放路旁之機車,再將贓車移至他處拆卸零件,故縱使被竊機 車之部分車身、零件事後經警尋回或扣押,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亦難完全回復,且被告侯俊亦、許育銘唯恐竊盜犯行 敗露,另有行使變造車牌之舉,不僅提升警方偵查犯罪之難 度,亦有損害於遭變造車號之機車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3人上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及被告3人已坦承犯行,並均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江冠逸、被 害人林奇斈調解成立,被告許育銘侯俊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江冠逸完畢,被告侯俊亦尚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林奇斈,被 告王世緯則全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銷贓後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被告3人之素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侯俊亦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更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 案各次犯行;被告王世緯於本案前,已因另案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各次犯行),以及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參酌 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侯 俊亦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期間皆是在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2 月上旬間,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而 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方式及侵害法益種類則與其 他犯行迥異。兼衡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共竊得機車3輛、銷 贓後實際獲利,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王世緯另涉犯其他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該等案件與本案各罪可能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故本院就 被告王世緯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變造車牌為被告侯俊亦所有,經 其變造所生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查:
 ⒈被告王世緯竊取A機車後,分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A機車零件, 並將之變賣得款400元等情,已據被告王世緯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偵2080卷第19頁),故就其以贓物變得之4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侯俊亦竊盜A機車 後,固分得A機車之車輪2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A機車零件, 被告王世緯亦另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A機車零件,然附表編 號2、3所示之A機車零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冠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警0521 卷第80頁,本院嘉簡卷第5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侯俊亦已與告訴人江冠逸調解 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江冠逸5000元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易卷第163、164頁,本院嘉 簡卷第57頁)。被告侯俊亦此舉已足以剝奪其因本案犯罪利 得,故認若就其因竊取A機車而取得之車輪2個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就被告王世緯侯俊亦於竊得B機車後,如何分配竊盜犯罪所 得一事,被告王世緯於偵訊時供稱:拆解完B機車後,侯俊 亦拿走車殼和輪胎,還有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拿走任何東 西,侯俊亦也沒有給我報酬等語(偵2080卷第19、20頁), 被告侯俊亦於偵訊時供稱:B機車我拿走車殼、避震器等物 ,其他留在現場,王世緯沒有拿走任何東西。(問:你們所 竊取的大燈和車殼等物現在何處?)我都拿回我家,警察有 查扣,其他不見的我不知道去哪裡,我沒有賣給資源回收業 者等語(偵2080卷第17、18頁)。互核其等上開所述,復佐 以警方在被告侯俊亦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堪認 被告王世緯並未取得B機車之任何零件,被告侯俊亦則取得B 機車之大燈、前車輪各1個,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零件。其 中B機車之大燈、前車輪均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B機車零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沈怡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0 521卷第10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⒊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 俊亦(警4595卷二第2頁)、王世緯(警4595卷一第2頁)於 警詢時,均坦承其等竊得C機車後,將之拆解,並將C機車之 引擎、輪胎帶離現場運往侯俊亦住處等情,足認C機車之引 擎、輪胎皆為被告侯俊亦、王世緯竊盜C機車之犯罪所得。 另參以被告侯俊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拿走輪胎,王世緯帶走 引擎,輪胎我拿到臉書的社團賣,2個輪胎賣2千元等語(偵 5667卷第41頁);被告王世緯於警詢時供稱:侯俊亦帶走輪 胎,引擎汽缸放在我車上,我就開車將汽缸載往後俊亦住處 等語(警4595卷一第2頁),可知被告侯俊亦自承將C機車之 輪胎變價得款2000元,核與被告王世緯所述大致相符,堪認 C機車輪胎變得之2000元係由被告侯俊亦取得。至被告侯俊 亦、王世緯雖均否認最終分得C機車之引擎,然其等確已將C 機車之引擎帶離現場,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業經認定如 前。該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奇斈,應認係 被告侯俊亦、王世緯係共同支配管理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且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侯俊亦、王世緯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尋獲時間 扣押/尋獲地點 執行搜索/扣押時之持有人 備註 1 A機車引擎(引擎號碼:SE22BC-264871)1組 112年2月4日 12時30分許 利協潤企業社 莊為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江冠逸領回 A機車車身骨架(車身號碼:RFBSE22BCFB264851)1組 2 A機車後車廂內殼 112年2月10日 12時30分許 王世緯居所 王世緯 3 A機車車殼1組 112年2月10日 13時55分許 侯俊亦住處 侯俊亦 A機車避震器2支 A機車儀表板1個 A機車煞車碟盤1個 A機車椅墊1個 4 B機車車殼1組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沈怡欣領回 B機車避震器2支 B機車儀表板1個 B機車卡鉗1個 5 變造之車號000-000機車車牌1面 6 B機車1輛(業經拆解,遺留機車車身、機車坐墊、機車引擎、車牌) 112年2月3日 9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工地 吳裕隆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沈怡欣領回 7 C機車車身1輛(業經拆解,無輪胎、引擎) 112年2月9日 9時許 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附近產業道路 無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林奇斈領回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許育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俊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侯俊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侯俊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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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