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16號
CYDM,112,嘉簡,71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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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洋因細故而對黃柏修心生不滿,誤認黃柏修居住於蔡郁 伶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41分許,前往 上址,持高爾夫球桿1支敲砸上開住處之大門及擺放於門前 之盆栽,致該大門玻璃、盆栽均破裂、大門鐵條多處凹損而 不堪使用,影響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郁伶。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案 經蔡郁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郁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明細表、估價單、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感情糾紛,誤以為其所不滿之人居住於該址,即率爾 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宣洩情緒,所為徒生社會暴戾之氣,亦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 付款,惟因無財力迄今尚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及電話紀錄表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37頁 ),兼衡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實施毀損之手段,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高爾夫球桿1支,未據扣案,參以 被告供承係其所帶來,但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46頁) ,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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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