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165號
CYDM,112,嘉簡,116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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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1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 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詹承霖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節,暨被告自述目前撿回收維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雖 均屬於犯罪所得,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許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0時59 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0號「俗俗賣五金百貨 生活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詹承霖所管領之貝印老虎 鉗1支、KUSAN壓著鉗1支、BAKUMA刀片5組、螺絲起子(大)



2支、螺絲起子(中)1支、螺絲起子(小)1支、實用牌手 電筒1支、毛巾1組、尖嘴鉗2支、內衣2件、隨身提袋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4222元)得手並藏於背包內欲離去,為詹承 霖發現而報警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詹承霖)。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承霖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共6張、被害報告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 據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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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