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133號
CYDM,112,嘉簡,113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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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達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礦泉水6瓶、熟食便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順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迄同日13時41分許止,在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分公司」,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陳列之礦泉水6瓶及熟食便當1個(共價值新臺幣176元 ),得手後走出店外。
二、本件證據:被告朱順達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委任狀。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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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