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本件 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其並未完成法院所裁定應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12小時之處遇計畫,暨其自高職之智識程度、離婚( 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吳○○實施家庭 暴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1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除諭令甲○○不得對吳○○ 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外,更應完成處遇計畫:認 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應自 本保護令核發後之6個月內完成,後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23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變更延長至111年 12月31日前完成。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通知 執行處遇後,僅出席3次認知教育輔導,未能於指定期限內 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知悉要接受上開處遇治療計畫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辯稱:伊因工作關係有聲請延長,但沒有在期限內 上完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個案匯總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 度家護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嘉義縣衛生局111年3月25日嘉 衛心字第1110009183號函、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25日府授衛 心字第1110126272號函及送達證書、嘉義縣衛生局111年10 月17日嘉衛心字第1110031361號函、嘉義縣政府111年11月2
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84393號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未前往接受處遇治療計畫,是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法院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