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083號
CYDM,112,嘉簡,108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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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秋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秋顏伶為鄰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李嘉秋欲搭 載其母李陳櫻花騎乘機車出門時,顏伶上前對李嘉秋激動以 手比劃。李陳櫻花見狀拉住李嘉秋,要李嘉秋搭載其騎乘機 車離開,然期間李嘉秋顏伶仍持續激烈對話、以手比劃。 李嘉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顏伶頭部,致顏伶倒 地,再以腳踹顏伶頭部、身體,致顏伶受有頭部鈍傷、胸部 挫傷、前臂挫傷、腦震盪、疑似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嘉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冠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陳櫻 花於偵查中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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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