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順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不高,竊取所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竊盜 商品御茶園冰釀綠茶4瓶,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朱順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38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分公司」,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御茶園冰釀綠茶4瓶(價值新臺幣1 00元),得手後走出店外。嗣代理店長戴嘉宏發覺攔下朱順 達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順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嘉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 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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