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071號
CYDM,112,嘉簡,1071,202310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數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未主張 被告為累犯);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業工、家境勉持; 告訴人劉○○於偵查中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仁雄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 見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入 內竊取約新臺幣100元零錢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劉○ ○於同日上午6時許察覺車門有異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 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