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12年度,12號
CYDM,112,嘉原簡,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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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羅佳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
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宜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佳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車宜庭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拖鞋、不求人竹木棒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羅佳翔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車宜庭因故對於借住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 巷0○0號居處二樓房間之林○○有所不滿,竟與羅佳翔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時許 ,在上開居處二樓房間內,共同徒手毆打林○○,車宜庭並對 林○○恫稱「如果你再逃跑,就要叫人處理你!」、「把你的 腿打斷!」等語,復於同日10時許,車宜庭持其所有之球棒 1支、羅佳翔持其所有之拖鞋、不求人竹木棒各1支毆打林○○ ,車宜庭並對林○○恫稱「如果你再逃跑,就要叫人處理你! 」、「把你的腿打斷!」等語,林○○因遭其等毆打,受有左 上側唇挫瘀傷與撕裂傷,約2.8公分長、右側上臂挫瘀傷、 左側上臂挫瘀傷、右側手肘挫瘀傷、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 小腿挫瘀傷等傷害,車宜庭復於翌(25)日凌晨某時,強行 取走林○○之行動電話及房間鑰匙,並將房門鎖上,其等即以



上開方式,將林○○私行拘禁在二樓房間內不讓其離開。嗣於 同年6月25日4時許,林○○趁車宜庭羅佳翔入睡之際,取回 行動電話,並自二樓房間陽台攀爬離開該處後,立即報警處 理,為警查得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車宜庭羅佳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塏崴於偵 訊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 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因該條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 第1條規定,即無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 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 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私行拘禁行為繼 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 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以私行拘禁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 繼續中,所實行之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傷 ,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1.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2.被告二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所為之傷害、恐嚇、 強制行為,均包括在私行拘禁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吸收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再另論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等所犯私行 拘禁罪與傷害罪應數罪併罰,應屬誤會。
 3.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自111年6月24日1時許起至同年6 月25日4時止,這段期間亦以傷害、恐嚇等方式私行拘禁告 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 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爰審酌被告車宜庭僅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與被告羅佳翔 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拘禁告訴人之時 間達1日,告訴人人身自由所受到之拘束,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車宜庭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羅佳翔則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日後需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車宜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先前曾從事當舖工作,現從事粗工工作,與 母親同住;被告羅佳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太陽能板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車宜庭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被告車宜 庭供稱為其所有;被告羅佳翔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拖鞋、不求 人竹木棒各1支,被告羅佳翔供稱為其所有,上開物品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各 追徵其等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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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