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塗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塗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塗城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家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迄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 查後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塗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 辦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同罪質 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件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勉 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