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831號
CYDM,112,嘉交簡,831,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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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SAN AEKKALAK(中文姓名:阿卡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SAN AEKKALAK(中文姓名:阿卡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ISAN AEKKAL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業工、家境勉持;自陳專科畢業;本 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即微 型電動二輪車,依法屬於「慢車類」,最大行駛速率為每小 時25公里,對交通安全之危險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係泰 國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而犯罪,惟本院審酌其犯 罪尚未肇事致生交通安全之實害,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下稱阿卡拉)於民國11 2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至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宿舍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途經嘉義縣民雄福樂村成功五街新生一街交岔路口時, 與張○瑞鄭○凱、呂○勳及陳○智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 ,警方據報前往到場處理時,發現阿卡拉有酒後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之情事,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卡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張○瑞鄭○凱、呂○勳及陳○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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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