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815號
CYDM,112,嘉交簡,815,202310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豐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 中埔和興國小對面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9日)9時許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吳鳳 南路67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12分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蔡豐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