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
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徐文志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 公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職業為務農、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徐文志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8年5月17日確定,甫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 村某處,飲用3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結 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之
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 台18線公路23.8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被警察攔查,警察發現 徐文志吐氣中散發酒味,警察對徐文志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 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得徐文志的吐氣中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被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徐文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 上之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駕駛執照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