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793號
CYDM,112,嘉交簡,79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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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清志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 經民雄鄉中山路2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渾身 酒氣,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8時55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清志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 年4月25日徒刑執畢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且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



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 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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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