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781號
CYDM,112,嘉交簡,781,2023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志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 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 於95及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5年度營偵字第465號、98年度 營偵字第202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102及108 年間,又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先後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 交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7至12頁),詎其時隔約4年餘,竟又再犯本案(前 次酒駕時間為108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上開前 案判決),是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酒 後騎車行駛之距離非短,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 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 ,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本 院斟酌上情,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 被告能夠心生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諭知 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7號
  被   告 江志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阿宏海鮮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 對面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警因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