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55號
CYDM,112,交訴,5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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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陽


呂淮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021號、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淮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進陽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中線車道292公里處時,因同向前方 陳輝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後車燈故障未亮,夜間行車未使用 燈光,洪進陽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之B車肇事。二、洪進陽於肇事後,開啟A車警示燈停放於中線車道,至外側 路肩求援,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 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於 同日20時6分37秒許,適呂明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向中線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 故靜停之A車,C車打滑後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靜停於 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致呂明修因撞擊力道受有輕微之撞擊 傷。
三、呂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



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20時8 分39秒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呂 明修亦疏未注意,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 來車,D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駕駛座車 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開安全帶之呂明修,受撞拋飛 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
四、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稍後之某時,陳玠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 沿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輾過倒在內側車道之呂明修,致呂明 修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經損 傷及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
五、於同日20時8分57秒許,鄭椿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車)沿北向內側車道 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 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C車。洪進陽呂淮安於事故發 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呂明修之父呂春芳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 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洪進陽呂淮安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輝吉、陳 玠叡、鄭椿桂、告訴人呂春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進陽供承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呂淮安固供承有 駕駛D車追撞被害人C車肇事,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的車子,我 的行車紀錄器只有拍到碰撞車子,碰撞車子的當下,被害人 有無因此被撞到拋飛我不清楚,按照事故發生時間差,我認 為他應該下車了,我認罪過失傷害,否認過失致死云云。然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卷〈



下稱警卷一〉第5-8頁、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4、151-152、224頁),並經被告呂淮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駕駛D車追撞被害人之C車肇事,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6、151、224頁),且據證人陳輝吉陳玠叡、鄭椿桂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9-12、20-2 3、17-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31張、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5775號鑑定 書、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採證照片8 3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事故地點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26、3 8-8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卷〈下 稱警卷二〉第17、133-156頁、111年度相字第327號卷〈下稱 相卷〉第41、44-45、47-70頁、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卷第13 -16頁、本院卷第181-185頁)。且經本院勘驗A車、C車、D 車、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見相卷第105頁),有勘驗筆 錄1份、截圖3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59-178頁) ,足認被告洪進陽呂淮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 肇事。
㈡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 經損傷及內臟破裂當場死亡,為被告洪進陽呂淮安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據鑑定人即法醫師 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證人陳玠叡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25-232頁、警卷一第2-4、20-23頁),且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 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41張、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1年7月18日(111)醫鑑字第1111101181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等附卷可考(見相卷第9、14、18-31、34-39、92-96、98頁 ),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遭陳玠叡之F車輾過而 當場死亡。
㈢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 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洪進陽呂淮安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行車紀錄器 截圖3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159-178頁 ),堪信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洪進陽呂淮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前開規定(見本 院卷第256-257頁),核與證人陳輝吉陳玠叡、鄭椿桂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9-12、20-23、17-19頁)。 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 3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31張(見警卷一第25、38-82頁、警 卷二第133-156頁、本院卷第159-178頁),依車輛行向、行 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煞車痕、被害人位置、車輛撞擊 部位、車損情況等證據:
⑴被告洪進陽駕駛A車與B車肇事後,顯然疏未注意於A車後方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被害人駕駛C車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自 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A車,造成被害人受傷,是 被告洪進陽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⑵被告呂淮安駕駛D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被害人駕駛C車與A車肇事後,亦疏未注意於C車 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被告呂淮安發現時 已閃煞不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C車,是被 告呂淮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㈣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情形,該會對於本件 過失責任之分析意見如下,有該所111年11月1日嘉監鑑字第 1110192152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021號卷第 11頁):
⒈第一階段:
⑴被告洪進陽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 明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陳輝吉自用小貨車,為肇事主因。 ⑵陳輝吉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後車燈),為肇事次因。 ⒉第二階段:
⑴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 向同車道因事故開啟警告燈靜停之被告洪進陽自用小客車, 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洪進陽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



明路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⒊第三階段:
⑴被告呂淮安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 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 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 。
⑵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⒋第四階段:
鄭椿桂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 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⒌依前揭分析意見,可知該會就被告洪進陽呂淮安之過失責 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2人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2人刑事過失之責。 ㈤被告呂淮安之D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被害人C 車時,被害人應係坐在C車駕駛座,並未下車: ⒈依卷附被害人C車、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 165-166、177-178頁),圖12,20時(下同)6分37秒,C車 追撞A車車尾,當時C車時速113公里,C車行車紀錄器鏡頭掉 落;圖13,6分46秒,C車行車紀錄器鏡頭反轉,可見駕駛座 之被害人,被害人發出虛弱的喘息、呻吟聲;圖14,6分50 秒,C車安全氣囊彈開,被害人有以右手解開安全帶之動作 ;圖29,4分31秒(換算實際時間為6分52秒),C車駕駛座車 門尚未打開;圖30,4分35秒(換算實際時間為6分56秒),C 車駕駛座車門剛好打開(與圖14,被害人解開安全帶,經過 6秒),是以被害人駕駛C車自後追撞A車,致安全氣囊彈開, 被害人因此解開安全帶,並於6秒後,打開駕駛座車門。 ⒉依卷附被告呂淮安D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65、1 67-173頁),圖15,8分26秒,D車行經290竹崎指示牌(下稱 指示牌)300公尺處,D車播放廣播,一路行駛內側車道,D車 右前方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外側車道打左 方向燈後,一路切到內側車道,在D車前方行駛;圖16,8分 29秒,D車行經指示牌200公尺處,甲車進入內側車道,行駛



在D車前方,2車距離約100公尺;圖17,8分34秒,D車行經 指示牌100公尺時,前方的甲車未打方向燈,右切回到中線 道;圖18,8分38秒,D車接近指示牌,可見C車逆向斜停在 内側車道及内側路肩,C車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地上 有碎裂碎品,駕駛座車門呈朝外開啟狀態,故障燈燈光照射 在分隔島上。D車與C車距離不到100公尺;圖19,8分39秒, D車未做閃避,直接撞C車右車頭,將C車往逆時鐘方向推( 與圖12:6分37秒〈C車追撞A車〉,經過2分2秒;與圖30:6分 56秒〈C車駕駛座車門打開〉,經過1分43秒),可證在被告呂 淮安D車前方之甲車,應係發現被害人之C車,才馬上回到中 線車道,而D車發現C車時,距離不到100公尺,已閃煞不及 ,D車追撞前之C車駕駛座車門是打開的。
⒊依卷附被告呂淮安D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73-17 4頁),圖21,8分40秒,原在指示牌前的C車,被D車撞到後 ,停止位置已超過指示牌,C車旋轉中,駕駛座車門是打開 的;圖23,8分41秒,C車被D車撞擊後逆時鐘旋轉360度(影 像中為順時鐘旋轉),C車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斜停在 内側車道及内側路肩,2車因碰撞摩擦有火花,足信C車在D 車追撞時之駕駛座車門仍然是打開的,且因被害人解開安全 帶,是其若在駕駛座未下車,車體在高速追撞並逆時鐘旋轉 360度之情況下,其當有可能自駕駛座被拋飛到南向車道, 並非必須下車後被D車撞擊才會拋飛到南向車道。 ⒋經本院函詢嘉義區監理所,被害人遭自用小客車撞擊噴飛至 對向車道,其當時係未下車,或是已下車,函覆略以:被害 人究係下車與否時,遭車輛撞擊噴飛至對向車道,因本案相 關影像跡證未拍攝到肇事經過,且可能性情況過多,故無法 提供意見供參等語,有該所112年8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 0494號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未以被害人於 6分56秒打開駕駛座車門,於8分39秒D車追撞C車時,已經過 1分43秒,即認定被害人係下車後被撞擊,是不論被害人有 無下車,均可能因遭D車撞擊,而被拋飛到南向車道。 ⒌卷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96頁),固認被害人下半身 傷害表現出撞擊傷形態,主要以下肢之骨折呈現。骨折位置 位於股骨遠心端3分之2處,為保險桿較高之車輛(如休旅車 之類)所造成。且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 人是大腿骨折,有可能是被休旅車撞到,我認為他應該已經 出來之後才被撞擊,我認定他應該是站立的。D車為休旅車 ,以D車的保險桿高度,會造成被害人下肢骨折傷,但前提 是他一定要下車,如果在車內的話,是不會造成他的骨折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證述被害人應係下車時被



休旅車撞擊,才會造成大腿骨折之傷害,然基於下列各點, 鑑定人劉景勳此部分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⒍被害人於事故後打開駕駛座車門,雖有可能係為抓準下車時 機而預先打開車門準備,然參之卷附C車靜止地點,係以水 泥護欄分隔南向、北向之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並無可供被 害人下車後能安全站立,確保不被雙向行駛之高速車輛撞擊 之地方,有事故地點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5 頁)。衡以被害人甫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受到驚嚇,依常理 判斷,應該異常謹慎小心,豈會甘冒國道三號北向高速公路 高速行駛車輛往來之危險,自內側車道走向中線、外側車道 ,到達外側路肩旁護欄外求援,是以被害人若考量人身安全 ,應係待在車內等待救援。
⒎對於被害人打開駕駛座車門之原因,不排除係因C車於事故後 靜止無法駛離,車頭毀損,當時為炎熱之夏天,安全氣囊又 已彈開,車內已無冷氣運作,故而打開駕駛座車門通風。況 且,路過車輛看到駕駛座車門打開,通常會猜想車內是否有 人未下車,而施予援助,另可避免因C車故障致駕駛座車門 無法開啟,造成被害人嗣後無法下車。
⒏被害人打開駕駛座車門起至D車追撞C車時,雖已經過1分43秒 ,然被害人若在D車追撞前業已下車,觀之C車逆向斜停在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内側車道及内側路肩,車頭朝東南,車尾朝 西北,被害人下車時,衡諸常情,當無可能未將駕駛座車門 關上,而任由駕駛座車門打開,造成往來車輛之行車危險。 ⒐倘被害人在D車追撞前業已下車,依常理判斷,其應該是在確 定不會被來車追撞之情況下,迅速下車找到安全容身之處, 當無可能貿然下車後,又被來車追撞,致其拋飛到南向車道 ,此顯與常理不符。再者,在D車追撞C車前,並無證據證明 被害人係在下車後遭其他車輛撞擊拋飛,且C車因逆向斜停 ,被害人坐在駕駛座上,對於後方來車可清楚看見,甲車既 然在C車之前快速變換車道,才免於追撞C車,被害人在車內 剛目睹此情形,豈會立即下車致遭D車追撞。
⒑依被告呂淮安之D車行車紀錄器,在追撞被害人C車前,僅見 到駕駛座車門呈打開狀態,並未見到被害人下車站立在C車 附近,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呂淮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撞擊發生前、碰撞汽車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下車,也沒有看 到有人站在車旁,我在短暫昏迷前,沒有印象我的車子有直 接撞擊他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供陳並未見到 被害人係下車後被撞,核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 ⒒本件被害人因遭D車撞擊,被拋飛到南向車道,而C車靜止地 點,係以水泥護欄分隔南向、北向之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



業如前述,是以被害人必須越過高速公路之水泥護欄,才會 被拋飛到南向車道,從而,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碰撞高速公 路之水泥護欄,而受有大腿骨折之傷害。
⒓雖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擊傷可能是鈍傷跟破 裂傷,是鈍力傷造成皮肉血管破裂、撕裂傷,還有皮下出血 ,擦挫傷是表淺皮膚刮擦,兩者不一樣。被害人如果是在拋 飛狀態去撞到護欄的話,造成的骨折還會有刮擦傷,但我沒 有看到刮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證述被害人 之大腿骨折,並非是撞到高速公路護欄所造成。惟被害人右 膝內側上方有擦傷5乘3公分、內側下方有擦傷11乘4公分, 右膝下外側有點狀壓痕,右大腿背側有瘀痕19乘14公分,上 述傷害伴有股骨遠端3分之2處封閉性骨折,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考(見相卷第94頁),是以鑑定人劉景勳證述沒有 看到刮擦傷所指為何,並非明確。
⒔本件被害人究係如何因被撞擊拋飛,越過高速公路之水泥護 欄,並無相關影像拍攝撞擊拋飛之經過,則被害人若因碰撞 高速公路之水泥護欄,而受有大腿骨折之傷害,是否必定造 成鑑定人劉景勳所指之刮擦傷,尚非無疑,是無從以被害人 下半身無刮擦傷,認定被害人之大腿骨折傷害,並非碰撞高 速公路之水泥護欄所造成。
⒕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下車後被撞擊拋飛到 南向車道,被害人應係在駕駛座被撞擊拋飛到南向車道,是 被告呂淮安以被害人打開C車駕駛座車門,至D車追撞C車時 ,已經過1分43秒之時間,推論被害人係下車被撞擊,尚難 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歸 責關聯性。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 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獲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 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 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 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 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觀 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 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 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 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洪進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⑴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害,詳如前述,雖無法得知 被害人駕駛C車追撞被告洪進陽之A車後,係身體何處受有何 傷害,惟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車安全氣囊爆 開,被害人有繫安全帶,可能有輕微的撞擊傷,因為氣囊表 面平滑,所以傷勢屬於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⑵參以前開C車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害人駕駛C車追撞被告洪進 陽之A車,致安全氣囊彈開,車子靜止無法駛離,車頭毀損 ,足見撞擊力道之大,是依常理判斷,被害人因此受有輕微 之撞擊傷,應與常情相符。
⒉被告呂淮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⑴被告呂淮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縱認被害人係遭呂淮安D車撞 擊拋飛,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被害人的致死主因是來 自於上半身的碾壓傷,呂淮安撞飛被害人的行為,並不會獨 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因為陳玠叡駕 車碾壓所致,係超越因果關係而獨立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應不可歸責於呂淮安等語。
⑵觀以卷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6頁): ①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身 上傷害主要分為兩大類;分別為左上半身之輾壓傷,及下半 身之撞擊傷。左上半身之輾壓傷包括有頭骨複雜性骨折及破 裂、頸椎斷裂、鎖骨及肋骨骨折,傷害導致大腦遺失等重大 中樞神經損傷,是為致死之主因。下半身傷害表現出撞擊傷 形態,主要以下肢之骨折呈現。骨折位置位於股骨遠心端三 分之二處,為保險槓較高之車輛(如休旅車之類)所造成。擦 挫傷出現生前之生理反應,傷口所表現之結果研判當撞擊發 生時尚有生命跡象。輾壓傷表現出内臟破裂但未見體腔有大 量積血情況,受傷後生理反應較不明顯。研判因速度較快或 重量過大的車輛造成,因瀕死期短暫來不及有生理反應,據 此判斷其形成之時間較撞擊傷為後。由上述研判死者之死因 為遭到多部車輛撞擊及輾壓,導致頭部複雜性骨折、破裂造 成中樞神經損傷及内臟破裂造成死亡。因車禍而導致之死亡 。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②死亡原因研判:
甲、中樞神經損傷及内臟破裂。
乙、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
丙、多輛汽車之撞擊及輾壓。
③鑑定結果:死者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因車禍後踏出車門再遭 到多部車輛撞擊及輾壓,導致頭部複雜性骨折、破裂造成中 框神經損傷及内臟破裂造成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⑶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報告內容有關 死亡原因研判部分,其中甲、乙、丙之間的關聯性?)鑑定 報告內容有關死亡原因研判部分,甲是最直接的死亡原因, 乙是造成甲的原因,丙是造成乙的原因,丙是決定死亡方式 。」「(問:如果本案只有存在撞擊傷時,死者沒有發生被 第2次碾壓的狀況下,單純撞擊傷會不會造成死者死亡?) 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單純的撞擊傷有多嚴重或其他併發, 有沒有骨折、有沒有大量出血,會影響後續有無辦法活下來 的原因。」「(問:他的撞擊傷多半在下半身,下半身為撞 擊傷之情況下,若有骨折,也會是產生死亡結果?)要看送 醫後的結果及後續情形,因為要看有沒有大量出血、有沒有 骨折,且跟有無及時施救有關。」「(問:本案若只存在碾 壓傷的情形下,會不會導致死亡結果?)會。」「(問:對 於死亡原因的研判,你剛剛提到甲乙丙的前後關係,您認為 被害人死亡結果就車輛發生撞擊部分,也是導致他死亡原因 之一?)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230頁),已明 確證述被害人之致死主因,雖為陳玠叡F車碾過造成之左上 半身輾壓傷,惟被告呂淮安D車造成之下半身撞擊傷,亦為 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且縱認被害人僅遭D車造成下半身 撞擊傷,而未遭F車造成左上半身輾壓傷,仍須考慮有無大 量出血、及時施救等各種相關因素,無法排除被害人因此死 亡之可能性。 
⑷本件被告呂淮安若未將被害人撞擊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 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被害人不會因車禍倒地,再遭陳玠 叡之F車輾過而當場死亡,是上開因果流程,為一般理性之 第三人所得預見,被告呂淮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呂淮安之肇事行為,既已 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重大 因果偏離,自具客觀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呂淮安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責,是其辯稱被害人是遭陳玠叡F車輾過而死 亡,與其追撞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洪進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呂淮安上揭 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進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呂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其所指 坦承犯行,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 全符合為必要,且縱對於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 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得執此謂行為 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洪進陽呂淮安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一第34-35頁)。
⒉被告呂淮安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辯稱僅成立過失傷害,依 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是以被告洪進陽呂淮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進陽呂淮安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因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被告洪進陽就被害人受傷部分,為次 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告呂淮安就被害人死亡部分 ,為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分別造成被害人傷害、 死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洪進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呂淮安 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被告2人均 當庭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洪進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與老婆同住;被告呂淮安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任職,與父母、妻子、5歲、3歲小孩同住,案發後受 有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合併舟狀骨月狀 骨間韌帶鬆弛之傷害,施行鋼釘鋼板復位手術,半年無法工 作,仍因痠痛復健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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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