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煌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煌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保安一路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吳俞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行號 誌沿北安路124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八德路與保安一路路口 ,李振煌見狀閃避不及,李振煌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吳俞蓁機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俞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併顱骨骨折及意識不清、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5時28分許死亡。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振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自首情 形紀錄表。
三、量刑審酌及不予緩刑之理由:
(一)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 ,該路段係4線道有分隔島之大條道路。而被告行向之號 誌視線,並未受阻或有容易誤認之情況,且與被告同行向 靠外側車道,亦早有騎乘機車載運物品之車輛,在前停等 紅燈。然被告卻逕自直行,闖越紅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十分重大,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被告因 疏未注意遵照紅綠燈號誌行駛,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挽 回、天人永隔之悲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接 受裁判;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已4屆,與 孫女、太太同住,被告已77歲,長期患有高血壓、關節炎 、焦慮症等,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其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 ;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對被告之懲罰情感強烈,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原欲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然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侵權之民事判決,被告因認自己 有過失,該賠償就賠償,而未提起上訴,並於判決確定後 ,已依照判決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匯款證明書在卷可查,其犯後態度 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諭知緩刑,然 就有期徒刑量刑審酌部分,已說明如上。又依照本件犯罪 情節,被告違規程度十分重大,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懲罰 情感強烈。又依照民事確定判決給付,本為最基本之法定 義務,雖可謂犯後態度尚可,然亦無法僅因被告履行法定 義務,即認為適合給予被告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