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10號
CYDM,112,交易,41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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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嘉交簡
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成獅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門街口前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 口左轉,適有告訴人陳藝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側,被告駕駛 之前開車輛左側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側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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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