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盧金花
官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盧金花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即告訴人陳○澤 ,沿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8線公路(即嘉朴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縣道168線公路與鄉道嘉49線公路(即春珠 麻寮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 左轉彎,適被告官宗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揭 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官宗賢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陳盧金花則受有右肩與手臂鈍挫傷之傷害,陳 ○澤受有頭部鈍擦傷、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陳盧金花、官 宗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暨陳○澤訴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陳盧金花、官宗賢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官宗賢指訴被告陳盧金花、告訴人陳盧金 花、陳○澤指訴被告官宗賢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盧金花、官宗賢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官宗 賢、陳盧金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