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2號
CYDM,111,重訴,2,20231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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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張壬榤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侯博鈞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許嘉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林子瑋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思豪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
號、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
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
壬○○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及附表編號五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庚○○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湮滅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拾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 晚間1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1支( 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數顆而持有之。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晚間1 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1支(含彈 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數顆而持有之。三、辛○○、丁○○、戊○○3人與綽號「包子」之張嘉恩(已歿,涉犯 殺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有嫌隙,於111年1 月5日晚間7時許,張嘉恩知悉丁○○、戊○○在辛○○位於嘉義縣 朴子市平和里1鄰市○路0巷00號住處聚集,乃隻身前往辛○○



住處對辛○○尋釁嗆聲,雙方因此爆發口角衝突,過程中張嘉 恩一度取出具有槍枝外形之器物示威,辛○○、丁○○、戊○○等 人因此心存顧忌,當下未有進一步衝突。張嘉恩離去後,辛 ○○隨即以電話聯繫壬○○等人邀集其他友人前來助勢,並通知 甫載送女兒返家之丁○○一同教訓張嘉恩,丁○○因此自家中取 出其持有之B槍、子彈,駕車前往辛○○住處與眾人會合。丁○ ○到場後亦向辛○○表明身上有攜帶槍枝、子彈,辛○○與眾人 出發前,亦自其住處內將其持有之A槍、子彈攜帶於身,由 辛○○駕駛懸掛不詳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國 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 ,搭載戊○○、丁○○,引領其餘壬○○等分乘4輛車之眾人,一 同前往張嘉恩住處,惟張嘉恩並不在家。嗣張嘉恩經由妻子 甲○○告知辛○○等人前來住處尋釁,乃以電話與戊○○聯繫,約 辛○○等人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與縣道000號公 路交岔口之涵洞附近談判。辛○○等一行人遂紛紛駕車前往張 嘉恩指定之涵洞,惟一行人抵達該涵洞時卻未見張嘉恩蹤影 ,而改至嘉義縣○○鄉○○村○○○00號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 廟)泡茶聊天。
四、於同日晚間8時許,張嘉恩以電話告知丙○○其與辛○○間之紛 爭,而請丙○○至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前與其會合,另請丙○○ 幫忙找人前來助勢。同日晚間10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己○○、庚○○至港口宮 與攜帶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 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下稱D槍)之張嘉恩及乙○○、蔡登墉會合,乙○○、蔡登 墉、庚○○因獲悉張嘉恩此行將與他人發生衝突,故渠3人共 乘另一車駛離現場,並未隨同張嘉恩一起前往台61線涵洞, 後改由張嘉恩駕駛B車搭載丙○○、己○○開往嘉義縣東石鄉台6 1線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之涵洞。張嘉恩駕駛B車抵達上 述涵洞後,未見辛○○等人在場,遂駕駛B車沿台17線公路由 南往北行駛。同日晚間11時許,張嘉恩駕車行經本案土地公 廟前時,赫然發現辛○○等一行人在該處聚集,張嘉恩乃駕車 掉頭折返,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待行經本案土地公 廟前時,張嘉恩即持D槍自所駕之車天窗對空擊發一槍,並 對聚集在廟前之眾人大喊:「來啊」挑釁。當時在該廟前聊 天之眾人乍聞槍響,驚慌四散,此時在本案土地公廟內泡茶 聊天之辛○○、丁○○、戊○○、壬○○等人獲悉張嘉恩持槍前來挑 戰,辛○○與丁○○均知悉在槍枝射程可及範圍內,若開槍朝人 行進方向射擊,對方極可能因槍枝殺傷力而身體重要部位中 彈致死,竟仍共同基於即便張嘉恩遭渠等槍擊身亡,亦不違



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持B槍在台17線公路旁先 對空擊發1槍壯膽,想藉此威嚇張嘉恩,然張嘉恩見丁○○開 槍回應,不僅沒有退卻,反而駕車掉頭沿台17線公路由南往 北再次開到土地公廟前,持D槍朝丁○○等人方向射擊2槍,張 嘉恩因發現D槍彈匣沒有子彈,趕緊退出彈匣填裝子彈,丙○ ○為免辛○○等人趁隙前來開槍,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張嘉恩交予渠使用之C槍(起訴書誤載為D槍)自B車天窗 對空擊發1槍,藉此恫嚇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於辛○○等人;丁○ ○見張嘉恩並未因其對空鳴槍之行為而感到膽怯,即持B槍朝 張嘉恩駕駛之B車射擊,不料竟發生卡彈而未擊發,丁○○趕 緊託人將手槍取回土地公廟內請壬○○幫忙清槍,自己則將身 子壓低在場觀察張嘉恩之動態,此時忽見辛○○已手持A槍在 其身旁準備應戰,丁○○趕緊返回土地公廟內查看清槍進度, 壬○○明知丁○○請其幫忙清槍,目的是為排除B槍卡彈問題, 而使丁○○得持用B槍繼續朝張嘉恩射擊,亦明知持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朝人所在之位置擊發子彈,有可能造成他人 死傷,竟仍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土地公廟內將B 槍卡彈清出後,將B槍交給丁○○重新填裝子彈,丁○○隨即持B 槍重行返回台17線公路旁,欲與辛○○一起對抗張嘉恩,不料 當丁○○再接續持B槍朝張嘉恩所駕之車射擊時,順利擊發1槍 後又再次卡彈而無法擊發。此時張嘉恩再度駕駛B車由北往 南再次前來土地公廟前,辛○○俟張嘉恩所駕之車行駛到其前 方時,認丁○○開槍示警無效,竟升高其欲致張嘉恩死亡之意 思,明知朝張嘉恩駕車之乘客座車窗擊發,將導致其內乘客 張嘉恩死亡結果之殺人犯意,持A槍朝B車副駕駛座射擊,子 彈貫穿B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擊中張嘉恩右前額,張嘉恩當 場失去意識無法繼續操控B車,B車因此緩緩朝路邊行駛,經 擦撞路邊之電線桿後即靜止於路邊之圍牆前。
五、辛○○見張嘉恩駕駛之B車中槍後失控衝撞電線桿,心知自己 一擊得手,趕緊獨自駕駛A車離去,其後與壬○○、丁○○、戊○ ○等人在嘉義縣立東榮國中前會合,辛○○、丁○○分別將渠等 持有之A槍、B槍交予壬○○處理後,由辛○○駕駛A車搭載丁○○ 、戊○○離去,壬○○遂將A、B兩槍裝在保麗龍盒內,棄置在東 榮國中旁嘉9線公路8公里處。
六、丙○○在張嘉恩中彈失去意識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而持有C、D槍枝及剩餘之子彈4發(2顆為9×19mm制式 子彈,另2顆為9mm之非制式子彈),並以電話通知乙○○前往



案發現場,乙○○接獲丙○○電話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載送庚○○返家,乙○○接獲電話後, 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駕駛C車 輛抵達B車附近,丙○○遂將盛裝C、D槍枝及剩餘子彈4顆之黑 色包包逕自丟入C車之副駕駛座後離去,乙○○搭載庚○○返回 庚○○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由庚○○將該黑色包 包攜離,丙○○其後以電話委託庚○○幫忙將C、D兩槍枝上之指 紋擦拭,庚○○乃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將C、D兩槍取出擦拭 槍身,以此湮滅張嘉恩、丙○○留存在槍枝上之指紋證據,庚 ○○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竟未經許可,基 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凌晨1時許,依丙○○之指示,將上 述內裝有之C、D槍枝及子彈4顆之黑色包包,藏放於雲林縣○ ○鄉○○村○○00○0號路口處。
七、其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採證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 1年1月6日凌晨2時許,經丙○○引領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路口處起獲裝在黑色包包內之C、D槍枝及子彈4顆予以 扣押,再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經由壬○○引領,在東榮國 中旁空地起獲以保麗龍盒包裝之A、B兩槍並予以扣押。八、案經張嘉恩之妻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一、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同案被告壬○○、丙○○之 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戊○○ 、同案被告壬○○、辛○○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壬○○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同案被告丁○○、辛○○之警詢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二、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同案被告丁○○、壬○○、 丙○○偵訊中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經具結擔 保其證詞的真實性,而被告辛○○並未陳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的情況,且本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也未發現有上述情況 存在,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亦具有關連性。另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辛○○ 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依上述規定,證人戊○○於 偵訊中的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的判斷依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壬○○、丙○○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 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 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 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 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 重,同案被告丁○○、壬○○、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 予被告辛○○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應賦予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辛○○、丁○○、壬○○、丙○○、庚○○、乙○○(下合稱被告6人, 分稱姓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案111年1月8日對辛○○所為之搜 索並不合法(本院卷二第20頁),而爭執警方之扣案物即行車



紀錄器1個(含SD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 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 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 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 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 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 ,均無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 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 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 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警方於111年1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對辛○○涉嫌殺人等 罪嫌進行搜索及拘提,又員警於執行拘提前,經員警向辛○○ 確認受搜索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徵得辛○○之同意,由辛○○偕 同員警至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執行搜索及拘提辛○○等情 ,業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佐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本院卷三第304至31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偵825卷一第193、195至198、 200、211頁),且由員警執行拘提、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內 容,可知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前,經詢問辛○○確認車輛之車 牌號碼後,即向辛○○詢問是否同意搜索,辛○○當場表明同意 員警搜索車輛,並告知車門未鎖可進入車輛中執行搜索,過 程中均未見辛○○有何拒絕員警於車輛搜索之情形,業經本院 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本院卷三第87、99至106 頁);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搜索筆錄上的簽名是我簽 的,但時間、日期不是我寫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然搜索筆錄記載之時間,與員警告知開始及結束搜索之時 間相符,且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上確有辛○○之簽名( 偵825卷一第195頁),表示辛○○確有同意警員搜索其所駕駛 車輛之旨。且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辛○○簽署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才開始進行搜索等語(本院卷三第306頁 ),核與本院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相符,再衡諸辛○○為意 識健全具有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且曾擔任警察之工作,顯得



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 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其同意之意思 當係出於自由意願下之真摯同意,且倘若其自始即不同意搜 索,當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 且其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亦陪同在場,對於辛○○得拒絕同意、 未經其同意亦可拒絕簽署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之權利並無不知之理,然辛○○不僅未拒絕簽署,嗣於警、偵 訊時仍陳稱:我是自動到案同意警方對我上記車輛(即未懸 掛車牌之國瑞牌銀色車輛,原本懸掛9A-7318號車牌)執行 搜索,並讓警方對我執行拘提。警方有出示拘票及身分證明 文件供我檢視、警方經我同意於我身上查扣1支三星牌智慧 型手機及於未懸掛車牌國瑞牌銀色(原本懸掛9A-7318號車 牌)自小客車上查扣行車紀錄器1台(含一張SD記憶卡), 上述物品詳如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我檢視均屬實,上述 物品均為我所有、對於上開搜索情形警方都有同步錄影音沒 有意見,搜索過程查扣之物品均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且都 經過我確認簽名無誤等語在卷(見偵825卷一第158至159頁 ),足認辛○○係心理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本於自由意願為 「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而更充分警方執行前述搜索之適 法性,且辛○○於當日搜索過程全程在場,對於警方經搜索而 扣押之物品亦確認無誤,辛○○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事先並 未同意警員搜索等語,顯無可採。
㈢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所載(本院卷三第87、100至10 1頁):
  員 警:你的車子有行車紀錄器,我把它拔下來檢視看看。 (00:01:12)
  辛○○:它裡面好像沒有那個…
  員 警:有卡阿,但是好像掉下去了,那張卡片阿…(00:0 1:32)
  辛○○:這台車行車紀錄器都沒有在用阿。  【員警將車內行車紀錄器拔下,向辛○○進行說明】  員 警:剛才有一張卡片,但我沒注意把它插進去SIM卡, 但我不確定這是插在SIM卡還是記憶卡裡面,它有 兩個槽,我最後把它弄到這邊,所以我不確定我剛 才有沒有插對,或是它原本是記憶卡。
  辛○○:我這個都沒有在用啦。
  員 警:等一下我們會回去檢視看看,看裡面的内容,但是 我印象中它剛剛有彈起來,我又把它、要確認有 沒有卡的時候又把它插進去,不知道是插錯的, 還是原本它在這邊的,這個我回去再確認一下,



這裡面有個東西(將行車紀錄器拿給辛○○檢視某個 槽內裝有一張卡片)
  辛○○:應該沒在錄吧。(00:03:03)  員 警:我要回去確認一下。
  辛○○:是喔。
  員 警:你說你都沒在使用,但是卡片要抽起來看一下……還 是以影像為主。
 ㈣再徵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扣到他行車 紀錄器裡面的資料,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當時扣押行車紀錄 器時,裡面有記憶卡,在現場就有發現行車紀錄器是有記憶 卡的、在搜索的過程中,辛○○在中途沒有表示他不同意我們 繼續搜索、我們起初並沒有認定它是有記憶卡,我們只是就 車輛搜索一一檢視後發現裡面有、可以從影片上(當庭撥放 搜索當天光碟)看的出來,剛才有一個鏡頭的部分是有關隊 長把行車紀錄器拔下來的畫面,如果單從影片這樣看的話, 他應該是為了要確認裡有沒有卡,所以他有試著按一下,但 是它有稍微彈出,所以他又再壓進去,但是我覺得我們隊長 應該有一點口誤,單從影片這樣看的話,他只是想確認裡面 有沒有卡,因為卡片本身體積小,他為了要檢視,所以用按 壓的方式來檢視裡面有沒有卡片,因為如果他真的從外面再 把卡片塞進去,他應該還會再做一個塞入的動作,但我從這 一段影片中是沒有看到這個行為、當時並無線報說辛○○的車 輛上有行車紀錄器、如果照剛才詢問我沒有懸掛車牌的部分 ,應該是從之前案發後我們調閱監視器有查到這一部車輛, 我們可能才就這個部分來做尋找(本院卷三307至310、313頁 ),由上可知,本案員警確係於搜索辛○○車輛當天,扣得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及SD記憶卡,且除員警向辛○○說明記憶卡插 槽之情形外,於本院勘驗之搜索過程錄影畫面中,並無員警 將記憶卡自他處取出再裝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且警方於搜 索前尚不知悉辛○○車輛內是否有行車紀錄器,更無可能事先 準備行車紀錄器內之SD記憶卡於搜索當日攜帶前往,再將之 插入辛○○原本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中,故該行車紀錄器及內 含之SD記憶卡確係當日員警於搜索辛○○車輛時所扣得,而辛 ○○亦在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之陪同下,簽署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5卷一第195至200頁), 並於搜索結束後,經辯護人之陪同前往製作調查筆錄時,再 次確認搜索過程及搜索扣押物品之正確性(偵825卷一第158 至159頁),且於搜索後111年1月8日辛○○接受偵訊時,辛○○ 就搜索過程亦再次供稱:警察表明身分之後,有從我未懸掛 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扣得行車紀錄器,該查扣及搜索都有經過



我的同意;而搜索及偵訊當天陪同之古富祺律師亦稱:關於 行車紀錄器的部分,若辛○○要湮滅證據,怎麼會同意讓警察 搜索,且留下這麼明顯的行車紀錄器證據等語(偵825卷一第 279、289頁),不僅未爭執當天搜索過程及員警於當天在車 內扣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更欲藉扣得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以證明辛○○並無湮滅證據之虞,是辛○○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 所扣押之物並非當日搜索過程中所扣得之物云云,並非可信 。
 ㈤從而,本案經辛○○同意搜索而扣得之行車紀錄器及SD記憶卡 、手機1支等,既均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辛○○部分:
  訊據辛○○就其與張嘉恩曾因土方事業有糾紛,而於事實欄三 、四所載時、地,與張嘉恩等人發生衝突,雙方均有持槍攻 擊之行為,且張嘉恩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中槍,最終身亡 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扣案的A、B槍都不 是我的,也不是我帶去的,當天我只有用鋸子丟向張嘉恩的 車輛,過程中我都沒有開槍,若我有帶槍,怎會使用鋸子丟 擲而不是直接取出槍枝自衛等語。經查:
 ㈠辛○○與張嘉恩前因土方事業有爭執,於111年1月5日晚間7時 許,張嘉恩先隻身前往辛○○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1鄰市○ 路0巷00號住處對辛○○尋釁嗆聲,嗣辛○○乃駕駛A車,搭載戊 ○○、丁○○,並與壬○○等人邀集之其他友人等分乘4輛車之眾 人,一同前往張嘉恩住處,惟張嘉恩並不在家。張嘉恩知悉 後乃以電話與戊○○聯繫,約辛○○等人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台61 線快速道路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口之涵洞附近談判。辛○○ 等一行人遂紛紛駕車前往張嘉恩指定之涵洞,惟一行人抵達 該涵洞時卻未見張嘉恩蹤影,只好改至本案土地公泡茶聊 天。於同日晚間8時許,張嘉恩駕駛B車於談判地點未見辛○○ 等人,駕車行經本案土地公廟前時,發現辛○○等一行人在該 處聚集,張嘉恩即持D槍自所駕之車天窗對空擊發一槍,雙 方自此發生槍戰,過程中張嘉恩遭A槍擊中其右前額,張嘉 恩當場失去意識無法繼續操控B車,經送醫後,最終於111年



1月8日10時返家拔管後死亡等情,業經辛○○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1 至3頁,相卷第12至13頁反面、38頁、58頁、74頁,偵825卷 二第42至44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 825號卷二第109至118頁,本院卷四第43至89頁)、證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二第23至33頁,本院 卷三第372至3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83至91頁,偵8 25卷二第297至299頁、302至303頁,聲羈5卷第65至69頁, 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四第108至161、163至16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77至82頁,偵825卷二第296頁、2 99至302頁,聲羈5卷,第58至63頁,偵聲21卷第14至17頁, 本院卷一第383至400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本院卷四 第165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825卷一第103至110頁,偵825 卷二第411至423頁,聲羈5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 155頁,本院卷三第316至338頁)大致相符,而張嘉恩中彈 後,經救護人員到場後,將張嘉恩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並轉入神經外科 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月8日因病情惡化辦理病危自主出 院,同日10時許返家拔管後死亡。診斷為頭部槍傷;相驗結 果額部右側槍彈創1處周圍挫傷圈,無射出口或手術痕跡, 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嘉 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74號鑑定書(相卷第31頁、40至50 頁、65至71頁,偵825卷二第173至174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張嘉恩係遭辛○○持附表編號1之槍枝(A槍)射擊:  查張嘉恩遺體經法醫解剖時,在其遺體顱底後腦窩處尋覓得 擊發後之扭曲子彈1顆,該子彈頭經警編為現場編號Gl,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 65至70頁反面)。而本件案發後,警方經由壬○○引領,在東 榮國中旁空地起獲以保麗龍盒包裝之A、B兩槍並予以扣押,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起獲扣押物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83至97頁) 。而上開A槍,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A槍試射之



彈頭,經與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111年1月12日嘉朴警偵 字第1110000754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張嘉恩 遭槍擊案」內彈頭1顆(現場編號G1)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 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A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69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偵825卷二第337至340頁)。是張嘉恩係遭A槍射擊後身 亡,有上開證據足堪認定。而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其是遭辛 ○○持A槍枝射擊:
  ⒈辛○○於案發前即持有A槍並攜帶至案發現場:  ⑴據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戊○○於偵查中證稱:張嘉恩第一次離 開後,丁○○也跟著離開去載小孩,後來張嘉恩又前來叫囂 時,丁○○不在場,只剩我跟辛○○,辛○○從他住處的桌子裡 面拿2把槍出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辛○○、壬○○等6人, 其他的人我不認識、辛○○拿出2把槍,把其中1把交給壬○○ 後不久我們就出發前往張嘉恩住處、我們一群人在離開張 嘉恩住處後,就直接前往土地公廟等語(偵825卷二第113 至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跟辛○○的槍都是黑 色的,丁○○那一支槍比較大支,辛○○的比較小支、偵825 卷二第395頁上方的槍枝(按:即B槍)是丁○○拿,395頁下 方槍枝(按:即A槍)是辛○○當時拿的等語(本院卷四第55至 5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辛○○的槍都 是黑色,因為我那一支比較大支,另外一支我根本沒有摸 過,但我很明確知道那一把槍比我的金牛座還小支、我是 到土地公廟裡面大家在泡茶的時候,辛○○才從那一個包包 拿出槍枝,那時候我才知道原來裡面有一把槍、當天晚上 ,我第一次看到辛○○持有槍彈是在土地公廟裡面,我有親 眼看到他從包包裡面拿出來、在土地公廟辛○○有把槍拿出 來放在桌子上、因為仿金牛座從頭到尾都只有在我這邊, 總共就只有兩支槍,我這把是仿金牛座,另外一支一定是 仿克拉克的,因為從頭到尾就是仿克拉克跟仿金牛座,這 不是我推論,這是事實、案發後我和戊○○、壬○○到了附近 的東榮國中跟辛○○會面,我原本在壬○○的車上沒有看到另 一把槍,跟辛○○會面後,我從後面繞回去後座那邊拿槍, 再繞回來的時候我就看到仿克拉克手槍被放在副駕駛座那 邊了(本院卷四第117、134、137、148、15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土地公廟我只 記得辛○○那時候有拿一把槍給丁○○,然後丁○○沒有拿就出 去了、那一把槍辛○○原本要叫我收,我沒有收他就自己收 起來了、到土地公廟後,辛○○叫丁○○出去看看,那時候辛



○○有拿一把槍給他,然後他沒有拿就出去了、那一把槍辛 ○○原本要叫我收,我沒有收他就自己收起來了、丁○○的槍 比較大、辛○○的槍比較小,大小差蠻多的等語(本院卷四 第168至172、177、182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均曾目睹辛○ ○於本案土地公廟現場拿出槍枝,且可辨識出辛○○攜帶之 槍枝與丁○○攜帶之槍枝相較,係較小枝之黑色槍枝,而比 對扣案之A、B槍枝,其中扣案之A槍長約17公分,高約12 公分,而B槍長約20公分,高約14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6969號鑑定書 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825卷二第339頁),是二者相較之下 ,肉眼應可辨識大小,是證人前揭證稱較大之槍枝應為B 槍,而較小之槍枝應屬A槍,是堪可認定辛○○所持有並攜 帶至本案土地公廟之槍枝即為附表編號1之A槍。  ⒉辛○○持A槍擊發並擊中張嘉恩:
  ⑴槍擊時在槍擊現場者之證述: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接著張嘉恩又 往前開,再次迴轉,這是第二趟,這時土地公廟又是在 我們的右前方,所以當我們的車靠近土地公廟時,我坐 的位置離土地公廟比較近,大約6公尺的地方我有看到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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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