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55號
CYDM,111,訴,65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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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89、4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岳鴻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並無販售家具之意願,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 acebook社群軟體,並在「北區~詩肯柚木~二手買賣」、「 日系生活‧MUJI‧無印良品同好會」、「MUJI無印良品二手交 易/商品心得分享」、「Market place」等社團張貼販賣床 架、衣櫥等家具之不實訊息,待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在該等社 團瀏覽得悉該等訊息,乃均誤信為真並各自與李岳鴻使用me ssenger聯繫接洽後陷於錯誤,依李岳鴻之指示分別匯款至 李岳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個別聯繫、匯款過程,分別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未收到購買之家具或發現有其他fa cebook用戶發表暱稱「李岳鴻」之賣家涉嫌詐騙,且聯絡未 果,因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李岳鴻前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先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89、490號案件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5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 因被告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案 件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5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包含起訴與追加起訴)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與 自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13頁;111年度偵緝字 第489號卷第15至2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第5頁;11 1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79、289至290、308頁;112年度訴字 第342號卷第37至38、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湘薇(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739號卷第1至3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映彤(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333號卷第1至3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茹(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1號卷第 1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智堯(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 3781號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沁妍(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090703781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1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 告訴人閻瓊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1號卷第77至79 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羽喬(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1 號卷第90至9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17日儲字第112001890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739號卷第12至16頁 );告訴人余湘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余湘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對話內容截圖、臉書頁面與 匯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739號卷



第17至28頁);告訴人陳映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內容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 4333號卷第4至8、10至16頁);告訴人林曉茹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張貼販售家具貼文與 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曉茹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090703781號卷第6至10、12至15頁);告訴人胡 智堯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張貼販 售家具貼文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1號卷第24至 26、29至43頁);告訴人葉沁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張 貼販售家具貼文與告訴人葉沁妍匯款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1號卷第48至50、52頁);告訴人 李姿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李姿瑩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張貼販售家具貼文 與對話內容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1號卷第57至 58、60至72頁);告訴人閻瓊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閻瓊娥匯款收執聯、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1號卷第80 至82、84至89頁);告訴人曹羽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090703781號卷第93至96、98頁)等在卷可參。從而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7、961、19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48號、1 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089、1185號等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4,雖然客觀上有多數向告訴人余湘薇、 胡智堯詐騙得款之舉動,但依其犯罪歷程而觀,其就此2部 分所為應各是基於同一詐欺得財之目的,而在密切連續期間 內,利用告訴人余湘薇、胡智堯皆處於誤信之錯誤狀態下持 續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1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前後所為各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與詐欺取財罪,並應構成數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㈡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為各部分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同一,且各犯行之時間於客觀上截然 可分,各次犯罪歷程迥異,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堪認公訴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乙節,已盡其舉證、主張之責任。 ⒉另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均以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財產法益 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法 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 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 ,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 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 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 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 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 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 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 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 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 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 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 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 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 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 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 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 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 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 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 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 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 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 ,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 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此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3、5734號 等判決意旨可參。
②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 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 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 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③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揭執行完畢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另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2 年間為本案犯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前揭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手段均不同;且 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係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另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係因其先前一度沉 迷賭博欠債而需要錢(見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79頁) ,又其於所涉本案詐欺案件遭起訴後,皆已積極與各告訴 人妥善處理賠償、退款事宜,此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訴字第6 55號卷第81、87至89、97至99、119、313、315頁;112年 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9頁)。則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為罪名、犯罪手段迥異的本案犯罪,尚難驟



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其本案犯行乃因一度 沉迷賭博欠債之下所為,於犯後均積極與各告訴人聯繫妥 善處理賠償、退款之事,堪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僅是一時失 慮,犯後尚能反省己過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公訴人於 審理時並稱「…本案有累犯適用,另剛剛鈞院有提示因被 告坦承,且有匯款給告訴人,此部分請鈞院審酌,被告尚 須扶養小孩,工作目前也不好找,請鈞院一併審酌,請從 輕發落。」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309頁)。 故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其主觀上 所凸顯之惡性、反社會性並未重大至有藉由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延長其刑罰期間之必要。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 必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 害人損失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 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 ,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 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且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雖非可取,但審酌被告係因先前一度沉迷賭博欠債之下,始 有本案犯行,而其就本案犯行,自偵查以降均自白認罪,且 經起訴後乃積極與各告訴人妥適處理賠償或退款之事,業如 前述,彰顯被告犯後坦然面對己過與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甚 明。且經綜觀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手段、損害金額等情節,本 院認被告各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均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現今社會仰賴網路交易之情形甚 多,竟利用網路張貼販售家具之不實訊息而為本案犯行,對 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惟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情節造成各告訴人受損金額尚非甚鉅,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又依前述,其嗣後已積極與各告訴人妥善處理賠償、 退款事宜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 (見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30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數罪刑,審酌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並參酌刑法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之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及本院酌定應執行之刑 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 之犯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又前揭所稱「5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 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 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 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 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 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有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被告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 未另因其他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本案犯行所 受宣告之刑倘合於緩刑之條件,並非不得予以宣告緩刑。第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坦白承認,並且積極尋求各告訴人 進行調解、賠償、退款,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是 因曾一時沉迷賭博欠債缺錢,其本案犯行應僅是一時失慮致



蹈法網。另本院再兼衡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 ,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均為其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均已退款或經由本院調解 成立或賠償,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實際上與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無異,被告並未再保有各次犯罪所得。從 而,即毋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本案係使用其所有之電腦張貼販售家具貼文及與各告訴 人聯絡,此固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 290頁),但被告另供稱此部電腦以經汰舊換新而不在(見1 11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29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電腦雖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該物尚未滅失,又此物品僅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余湘薇 余湘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北區~詩肯柚木~二手買賣」社團瀏覽得悉李岳鴻張貼販賣床架、衣櫥等家具貼文後,以messenger與李岳鴻聯繫確認尺寸、價錢後議定余湘薇先給付訂金,余湘薇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依李岳鴻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李岳鴻再利用余湘薇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下,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以messenger與余湘薇聯繫,並向余湘薇佯稱尚有邊桌、床墊、床架等物可以15,000元出售云云,余湘薇乃應允購入,而於翌日(即22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 李岳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映彤 陳映彤於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日系生活‧MUJI‧無印良品同好會」社團瀏覽得悉李岳鴻張貼販賣家具貼文後,以messenger與李岳鴻聯繫議定陳映彤以7,500元購買書桌1張,李岳鴻並要求陳映彤需先付款,陳映彤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7,500元至本案帳戶。 李岳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曉茹 林曉茹於109年7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MUJI無印良品二手交易/商品心得分享」社團瀏覽得悉李岳鴻張貼販賣家具貼文後,以messenger與李岳鴻聯繫議定林曉茹以7,000元購買橡木書桌與抽屜櫃1組,李岳鴻並要求林曉茹需先付款訂金5,000元,林曉茹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李岳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胡智堯 胡智堯於109年7月21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 place」社團瀏覽得悉李岳鴻張貼販賣家具貼文後,以messenger與李岳鴻聯繫議定胡智堯以18,000元購買床組1組,並由胡智堯先付款訂金9,000元,胡智堯乃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後李岳鴻再利用胡智堯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下,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起,以messenger與胡智堯聯繫,並向胡智堯佯稱尚有餐櫃、櫥櫃、五斗櫃等物可供出售云云,胡智堯乃與李岳鴻商議由胡智堯以42,000元購入,胡智堯並先支付半數作為訂金,胡智堯因此於同年月25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21,000元至本案帳戶。 李岳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葉沁妍 葉沁妍於109年7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MUJI無印良品二手交易/商品心得分享」社團瀏覽得悉李岳鴻張貼販賣家具貼文後,以messenger與李岳鴻聯繫議定由葉沁妍以9,000元購買六格收納櫃與配件1組,葉沁妍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 李岳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李姿瑩 李姿瑩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北區~詩肯柚木~二手買賣」社團瀏覽得悉李岳鴻張貼出售詩肯柚木五斗櫃貼文訊息後,以messenger與李岳鴻聯繫洽談議定李姿瑩以9,500元購買,李姿瑩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9,500元至本案帳戶。 李岳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閻瓊娥 閻瓊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北區~詩肯柚木~二手買賣」社團瀏覽得悉李岳鴻張貼出售詩肯柚木五斗櫃貼文訊息後,以messenger與李岳鴻聯繫洽談議定由閻瓊娥以10,000元購買,閻瓊娥並需先給付半數訂金,閻瓊娥乃於翌日(即28日)上午9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李岳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曹羽曹羽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北區~詩肯柚木~二手買賣」社團瀏覽得悉李岳鴻張貼出售二手家具貼文訊息後,以messenger與李岳鴻聯繫洽談議定曹羽喬以2,300元購買,曹羽喬乃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匯款2,300元至本案帳戶。 李岳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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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