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4號
NTDV,112,重訴,24,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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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三字第42944 號債權 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93年6 月2 日92年執 三字第42944 號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2 年司執字第7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 14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爭點均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可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等,其主要爭點共通、卷證資料可相互援用,自係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20萬元、及自8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 開發公司)於92年10月20日持90年執字第1534號債權憑證就 其對原告、訴外人黃美瑞黃玟穗(下稱黃玟穗)及游家章 等債務人之債權2,920 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債務人財產後仍不足清償之債權餘額,臺中地院 於93年6 月2 日發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系爭債權憑證。 ㈡系爭債權迭經移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於100 年9 月30 日取得系爭債權,並於112年3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院 112 年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本 院112年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對原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此,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方愛秋於103 年4 月25日以黃玟穗游家章之遺產管 理人為債務人,持臺中地院102 年司拍字第433 號裁定,聲 請臺中地院以103 年司執字第43407 號拍賣抵押物(下稱系 爭臺中地院103 年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臺中地院103年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於系爭臺中地院103年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持系爭債權憑 證於104年1月28日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獲分配470 萬 1,239 元。而「參與分配」之聲明,與民法第129條規定之 「申報債權」應屬同性質,係中斷消滅時效事由,故系爭債



權之時效應自104年4月28日重新起算,債權本金15年請求時 效尚未屆滿。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調整如下) :
㈠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2年10月20日持90年執字第1534號債權 憑證就其對債務人為原告、黃玟穗,及游家章之債權2,920 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之金 額不足清償債權未能全部執行即系爭債權,臺中地院於93年 6 月2 日發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系爭債權憑證。 ㈡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4年8 月8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永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永盛公司於95年9 月9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開發 公司於96年8 月30日系爭債權讓與給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福爾摩莎公司於98年2 月 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將債權轉 讓給被告。
方愛秋於系爭臺中地院103 年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黃 玟穗所管理其配偶游家章生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被告則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系爭 臺中103 年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地共拍得1,103 萬元, 方愛秋獲分配606 萬8,016 元,不足額為0元;被告因參與 分配獲分配470 萬1,239 元,尚有2,597 萬4,335元未獲清 償。
㈣被告於本院收狀日為112 年3 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本院112 年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 已超過15年時效消滅,以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乙節,是否有理由?即被告答辯系爭臺中地院103 年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參與分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 時效尚未完成,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此 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言,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 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民法對於 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 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 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 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而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 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本院112 年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2年4月26日終結,本 院強制執行處並未另換發債憑證,於註記後將系爭債權憑證 原本返還被告,此有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589號執行卷宗可參,先予敘明。又不爭執事 項㈢乙節,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407號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被告辯稱系爭臺中地院103年執行程序中所為之參與分配有中 斷時效之效力乙節。被告於系爭臺中地院103年執行程序中 因參與分配而獲償,固然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黃玟穗游家章之遺產管理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為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臺 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407號卷宗卷面及執行卷第1頁), 揆諸前開說明,僅可對黃玟穗游家章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對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 告上開辯稱即無理由,自非可採。
 ⒊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6月2日核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本應於108年6月2 日時效完成,然除上開為本院所不採之中斷時效事由外,被 告復未指出於108年6月2日前對原告有何其他致對原告系爭 債權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事證,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於 108年6月2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從權利即系爭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復觀之系 爭債權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2,9 2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9%之1成,或2成), 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 ,顯見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係以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作為計 算基礎,兩者間具有主從關係,故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同因民 法第146條之適用而消滅。
 ⒋又我國時效完成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本身並未消 滅,債務人如願意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仍有法律上之正當原 因。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取得抗辯權,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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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