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王金鏢
被 告 洪奇宗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陳洪玉霞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守榮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守正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立信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 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支付命令,被告陳洪玉霞、洪立信於法 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原告主張事 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